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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军伟与奚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军伟,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洁,女,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军伟与被告奚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伟及其代理人桑成露、被告奚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5月23日、6月14日向原告二次各借款3万元整(共计6万元)。被告于上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确认分别于2017年7月22日及2017年7月13日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的需支付借款总额日利息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6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奚洁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借款总额日利率百分十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同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借款总额日利率百分十的违约金。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归还借款。第一,被告在二次庭审中,陈述的还款时间、金额、归还的对象、是否给付收据,前后均不一致。第二,被告虽然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但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到工商银行取款的日期是7月28日中午,历史明细上62,000元的取款日期是7月14日。第三,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就自己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事实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间,并要求原告带证人到庭,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有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将取出的钱用于归还借款。第四,按照被告陈述,其多次还款,还款金额已经超过借款金额,在此情况下,被告一次也未向原告索要收据或者收回借条,显然有悖常理。综上,被告无法证明其归还过借款。
  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归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法定标准,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军伟借款6万元;
  二、被告奚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伟自2017年7月14日至7月23日的违约金180元以及自2017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29元,减半收取计945.65元(原告吴军伟已预交),由被告奚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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