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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军容与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军容,美尔雅集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厨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华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68904x。负责人:张旭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名明、余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军容与被告徐某某、平安财险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黄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并就伤残赔偿系数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平安财险黄某公司遂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军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面部瘢痕整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6063.55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黄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面部瘢痕整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8763.5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20时50分,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b×××××号小型客车沿桂林北路从市政府路口往磁湖路方向行驶,行至桂林北路黄某理工学院东门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桂林北路从磁湖路方向往市政府方向由原告吴军容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军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经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调查认定,徐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7日,吴军容伤后于黄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日,徐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尔后,吴军容先后于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黄某市第一口腔门诊部、黄某港区春天口腔门诊部检查治疗,吴军容支付医疗费共计32715.5元。2017年8月15日,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军容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7年4月7日)继续休息1个月,后期面部瘢痕整容治疗费约需4000元。鄂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7%。平安财险黄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徐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支付黄某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含平安财险黄某公司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票据已送至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原告主张黄某市中医医院以外的医疗费用,故徐某某并未垫付。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本院确认平安财险黄某公司、徐某某为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黄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某某予以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合计32715.5元;后期面部瘢痕整容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55天,合计2750元;营养费依据医嘱酌情按30元/天计算80天,合计24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7%,合计41140.4元(29386元/年×20年×7%=41140.4元);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合计7066.14元(2599.81元/月÷30×85日-300元=7066.14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55天,合计4923.9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855元,共计100400.9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由平安财险黄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面部瘢痕整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98545.9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徐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军容98545.97元。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军容1855元。三、驳回原告吴军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珊

书记员: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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