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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855号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霸州市东段乡云全钢化玻璃厂。二��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5%,由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拖拒付。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金额及利率都对。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时我并不知情,是后来才知道的,我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按1分5厘计算。”被告李某某签字按印。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0元,一直未还。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霸州���东段乡云全钢化玻璃厂。被告李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5%,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至今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二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6000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的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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