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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凤君、黄龙芳与上海长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凤君,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黄龙芳,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俊,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从昕,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伦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凤君、黄龙芳诉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俊,被告长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凤君、黄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84.33元、死亡赔偿金1,001,536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496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按照50%的责任程度赔偿;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患者吴祖德与原告黄龙芳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吴凤君。患者吴祖德因“活动后胸闷不适2年,加重1月”,门诊拟“风心瓣膜病”,于2018年1月29日以“步行”方式就诊入院,于2月1日全麻体外循环下行主动脉瓣膜+二尖瓣膜置换术。手术实际时间超过6个小时,术后当晚再次行开胸止血术,从术后第一天开始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至15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2月3日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2月14日出现“感染性休克”,2月15日因“心博骤停”死亡。2月17日,原告至被告医院,要求尸检,遭到拖延误导,最终无法尸检。本医疗纠纷虽然经医学会鉴定,但是医学会鉴定意见仅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评价被告责任不够全面。被告故意销毁部分病史,病史建档没有在48小时内完成,并且阻扰尸检,这给鉴定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真正死亡证明无法得知。鉴定意见中也指出了病史前后记载不符,数据失全。此外,被告拖延很久才提供患者CT片也不能保证其真实性。故除了医学会鉴定指出的责任外,被告还应该承担拖延误导尸检以及销毁病史资料,导致记录不全的责任。
  被告长海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所有赔偿项目均按责承担。尸检权利已经告知,但是没有记录。原告知晓尸检权利,应自行联系尸检中心。鉴定专家已经对病史记录不全作出了评估,认为被告有责任,是轻微责任。对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统筹支付226,015.55元以及外购药11,119元;对死亡赔偿金按照每年62,596元为标准,计算16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金额无异议;对家属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律师费认可固定费用10,000元,对风险代理收费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患者吴祖德因活动后胸闷气急1年余、加重2小时就诊于外院。诊断:心功能不全、肺动脉高压、扩张性心肌病(待查)、肺炎。予扩血管、抗感染、利尿平喘等治疗。1月26日再次因胸闷气急就诊于被告医院。予留观、告病危及抗感染、利尿、解痉平喘等治疗3天。1月29日入住心血管外科。查体:双肺呼吸音粗,双侧肺可闻及散在湿啰音,心率80次/分,律齐,主动脉瓣听诊区可闻及II/6级收缩期喷射样杂音,二尖瓣听诊区可闻及II/6级收缩期吹风样杂音。入院诊断:①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重度狭窄重度关闭不全、二尖瓣重度关闭不全、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②冠心病;③心功能III级。当天查心超示主动脉瓣重度狭窄重度关闭不全;二尖瓣重度关闭不全;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左心增大;左室肌增厚;左心室收缩功能正常;心包腔积液。B型钠尿肽2105.57pg/ml(参考值<100pg/ml)。1月30日查胸部CT平扫示两肺慢支肺气肿,两上肺少许间质性炎症;心影增大;左侧胸腔少量积液。1月31日选择性冠状动脉造影示左冠状动脉前降支段轻度狭窄30%。2月1日10:00-16:00行DVR(双瓣置换)术。术后胸腔引流多,药物止血效果不佳,查心超示心包腔积血。遂于23:45行开胸探查止血术。术中诊断DVR+TVP(三尖瓣修补)术后心包填塞,并见前纵膈引流管周围新鲜血块沉积,心包腔内未见明显血凝块,胸骨缘及胸骨钢丝(处)多处渗血。2月2日1:30术毕。术后予呼吸机辅助呼吸、输血、止血、抗感染、强心、利尿等治疗。2月3日查血白细胞15.03x109/L(4-10x109/L),血红蛋白113g/L(参考值120-160g/L),血小板29x109/L(100-300x109/L);肌酐307umol/L(参考值50-110umol/L);总胆红素72umol/L(参考值2-18umol/L),丙氨酸氨基转移酶3199u/L(参考值<64u/L),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5235u/L(参考值<64u/L)。予保肝降黄、加强利尿、减轻炎症反应等治疗。内科会诊,建议前列地尔改善微循环。谷胱甘肽等保肝降酶治疗。感染科会诊,建议查肝脏B超及甲肝、戊肝标志物,同意保肝降酶治疗方案,加强抗炎治疗。2月5日痰培养见烟曲霉、草绿色链球菌。2月6日因心功能不佳、频发室性早搏,予告病危,并置放IABP(主动脉内球囊反博)。2月7日行气管切开。2月8日心功能未见明显改善,血压波动大,腹胀明显,肠鸣音弱,胸液引流较多,继续强心利尿、调整胃肠道功能、联合抗感染、输血等治疗。2月11日查血白细胞20.94x109/L,总胆红素80.8umol/L,丙氨酸氨基转移酶36u/L,肌酐303umol/L,钠161mmol/L(参考值135-148mmol/L)。2月12日、13日痰及导管培养见烟曲霉、鲍曼不动杆菌,予伏立康唑抗真菌治疗。2月14日给予免疫球蛋白治疗。2月15日少尿至无尿12小时,血钾逐渐增高,药物维持下血压最高118/66mmHg左右,并存在顽固性低血糖、呼吸性酸中毒、代谢性酸中毒。肾内科会诊,考虑有一定床边CRRT(连续肾脏替代疗法)指征。家属签字拒绝。18:38左右突发血压下降,心博停止,予持续胸外按压、静推肾上腺素、电除颤等措施,经抢救无效于19:25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心博骤停。死亡诊断:①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重度狭窄、二尖瓣轻度狭窄伴重度关闭不全;②冠心病;③多器官功能衰竭;④感染性休克;⑤心博骤停。
  庭审中,我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就被告长海医院在对患者吴祖德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出具沪徐医损鉴[2019]00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根据送鉴材料,专家组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术前临床表现、心超、CT及各项实验室检查,主动脉瓣重度狭窄合并二尖瓣轻度狭窄伴重度反流诊断明确。2.患者术前BNP明显高于正常,存在心功能不全的表现,但仍有较强的手术指征。3.手术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围术期处理无违反医疗常规的情况。术后早期发生手术野渗血情况,医方进行二次开胸探查止血合理。4.手术后先后发生多种心率失常、心包填塞、低心排综合症、肝肾功能衰竭、严重感染,是心脏手术后常见的并发症。患者术后死亡可能与上述一系列综合因素有关。5.术前医方对患者的全身状况评估存在欠缺(如术前小结病情评估描述患者心功能正常,而术前诊断为心功能III级,不相符合);病史记录中客观指标记录不全,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不能完全排除的因果关系6.病史中未见尸体解剖告知情况记录。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全身状况评估存在欠缺等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状况存在不能完全排除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预缴了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
  另查,患者吴祖德与原告黄龙芳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吴凤君。患者吴祖德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鉴定意见书,被告存在术前对患者的全身状况评估存在欠缺、病史记录中客观指标记录不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不能完全排除的因果关系,构成了侵权。此外,鉴定报告指出,病史中未见尸体解剖告知情况记录,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知晓申请尸体解剖的权利,但是这并不能排除被告告知的义务。因最终尸体未能解剖可能造成患者死亡原因不明、鉴定难度加大等,对此应该加重被告的责任程度,本院综合确认被告责任程度为20%。本起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统筹支付并非原告实际损失,予以扣除;外购药系治疗患者疾病所需,不予扣除;医疗费凭据确认为55,268.78元;(二)死亡赔偿金,以每年68,034元为标准,计算16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原、被告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家属),原告吴凤君未提供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但考虑到患者病危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原告吴凤君误工确实存在,其主张10天期限符合情理,误工标准以每月2420元计算;(五)律师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损失、被告责任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君、黄龙芳医疗费11053.76元;
  二、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君、黄龙芳死亡赔偿金217,708.8元;
  三、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君、黄龙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君、黄龙芳丧葬费8558.4元;
  五、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君、黄龙芳误工费161元;
  六、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君、黄龙芳律师费15,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负担;本案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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