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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蔡某进、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杜人芳、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松溪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岩,三明市众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号海峡建材城*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许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630872.8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蔡某进驾驶杨某某所有的闽H×××××号货车途经南昌××××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其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171714.23元。本次事故经认定,由被告蔡某进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经查,被告蔡某进驾驶的闽H×××××号车系被告杨某某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蔡某进、杨某某答辩称;1、对原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蔡某进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由杨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垫付9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要求依法核减。2、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扣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下午15时40分许,蔡某进驾驶杨某某所有的闽H×××××号货车沿汇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南昌K20233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27天,共花费急救费及医疗费共计171715.23元,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促进伤口愈合及骨质生长等对症支持治疗。2、……3、……4、……5、术后一年踝部根据恢复及X线情况行固定物取出。6、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2017年8月8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南公交南认字【2017】X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11月2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内踝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蔡某进,杨某某则主张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该约定无效。同时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划分代码最后三位数为122。其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子何世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何仕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养父杨永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养母李银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小孩。另外查明,蔡某进系杨某某的雇佣人员。闽HA66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合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为: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签字。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垫付9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某进驾驶闽H×××××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闽H×××××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闽H×××××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凭票据确定为171715.23元(后续治疗费为骨折痊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并未包含出院后相关的治疗费用,故对原告出院后的相关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00元/天×127天)。4营养费3810元(30元/天×127天)。5、护理费12921元(86.14/天×150天)。6、误工费12378.98元(33223元/天÷365天/年×136天)。7、残疾赔偿金241426.66元(28673元/年×20年×42.1%)。8、被扶养人生活费81950.18元(17696元/年×11年×42.1%÷2人×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1270元。11、电动车损失费,虽原告提供了购买电动车收据,却未能提供电动车定损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也确认造成了电动车损坏,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55717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闽H×××××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531414.77元(已扣除15%非医保用药25757.2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还应该赔偿元521414.77元;15%非医保用药25757.28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因被告杨某某已垫付95000元,故其多支付的69242.72元在保险理赔数中调整。因原告已主张其养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又主张生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进、杨某某主张保险公司的免责格式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应当无效,因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进、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人芳、被告蔡某进、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应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52172.0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69242.72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9,财产保险费102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482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0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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