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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凤才等10名农民工诉张贯发、张贯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凤才,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张万才,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孙海光,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张井明,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单国成,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杨成,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杨永江,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田喜,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李云龙(曾用名李海清),男,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周天印,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凤才,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张万才,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海光,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吴凤才等十名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杨金富,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贯发,男,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被告张贯山,男,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原告吴凤才等10人诉被告张贯发、张贯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凤才、张万才、孙海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贯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张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贯发、张贯山二人为兄弟,在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雇佣吴凤才、张万才、田春、杨成、孙海光、杨永江、单国成、李云龙、周天印曾在林甸九龙城小区工地参与木工和力工施工。二被告欠原告吴凤才6440.00元,欠原告张万才8500.00元,欠原告田春8210.00元,欠原告杨成7420.00元,欠原告孙海光3278.00元,欠原告杨永江1160.00元,欠原告单国成1208.00元,欠原告李海清1960.00元,欠原告周天印2780.00元,共计40946.00元。被告张贯山于2015年2月12日给上述九名原告出具欠条9张,且代被告张贯发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九名原告吴凤才、张万才、田春、杨成、孙海光、杨永江、单国成、李云龙、周天印与被告张贯发、张贯山系劳务合同当事双方,且对于该案件事实能够提交欠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支持九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关于六名原告吴凤才、张万才、田春、杨成、孙海光、张井明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张贯发、张贯山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又无二被告出庭认证,故本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贯发、张贯山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九原告工资分别为:原告吴凤才6,440.00元,原告张万才8,500.00元,原告田春8,210.00元,原告杨成7,420.00元,原告孙海光3,278.00元,原告杨永江1,160.00元,原告单国成1,208.00元,原告李海清1,960.00元,原告周天印2,780.00元,共计40,94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00元,由被告张贯发、张贯山承担824.00,由原告吴凤才、张万才、田春、杨成、孙海光、张井明承担13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贵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代理审判员  刘 实

书记员: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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