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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凤芹、李天宇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凤芹,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李志辉妻子。
原告李天宇,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李志辉儿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兵,系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凤芹、李天宇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原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赵富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芹、李天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凤芹的丈夫李志辉(原告李天宇父亲)于2016年5月19日驾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黑EST067号捷达小轿车,在林甸县光明村与张国荣驾驶的黑E3686B小型客车相撞。本次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认定,李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辉经抢救无效死亡。黑EST067号捷达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车损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投保的道路承运人客运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每人赔偿限额400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00元。事故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确定,黑EST067号捷达小轿车核定修理价格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只给付原告方347130.00元,剩余款项52520.00元(扣除绝对免赔350.00元)及车辆损失费用20000.00元(以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2515.00元;车辆损失费用20000.00元(以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李志辉户籍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或近亲属)只有原告吴凤芹、李天宇,其父母李庆春、汪桂兰已故。

本院认为,黑EST067号捷达小轿车于2016年5月19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道路承运人客运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该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每人赔偿限额400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00元。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志辉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方进行理赔。而被告仅向原告方支付了347130.00元,并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单据),在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00元内,已赔偿给二原告29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350000.00元内,已赔偿给二原告3441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47130.00元,被告公司已经履行完保险金给付义务,而原告方认为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该保险单据文本中的“特别约定”(即赔偿金额限制)系被告公司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被告公司未能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与投保人协商该“特别约定”(即赔偿金额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保险单据中的“特别约定”(即赔偿金额限制)具有格式条款性质。本案当事人对“特别约定”(即赔偿金额限制)的理解存有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并且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400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00元”,该约定并非是被告公司认为的对赔偿限额400000.00元进行赔偿项目分项,即“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35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50000.00元”,反之其应该是仅对医疗费用赔偿额度单纯的限制,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主张过高的医疗费用,所以对于李志辉花费的医疗抢救费用2980.00元,不应认为其医疗费用未超出赔偿限额50000.00元,医疗费限额剩余部分就不再向原告方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李志辉的户籍类型及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计算,李志辉的死亡赔偿金为484060.00元(42203.00元/年×20年),其已超出每人赔偿限额400000.00元(含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向二原告给付399650.00元(扣减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保险金,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向二原告履行了347130.00元的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应继续履行,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剩余保险金52515.00元(实际应为:399650.00元-347130.00元=52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吴凤芹、李天宇剩余保险金共计525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00元,减半收取80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557.00元,由原告吴凤芹、李天宇共同承担2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富国

书记员: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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