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凤连,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王小趁(系原告妻子),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宝华,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凤连诉被告郭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被告郭宝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8,1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6天)、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00,237.50元(按照每年30,375元计算11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9,776元【(120天-6天)*2,420元/月+580元】、杂费136元、医疗辅助用具费327.2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60%,并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宝华按责赔偿60%,并扣除被告郭宝华垫付的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宝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15时41分,在闵行区浦江镇江文路汇驰路口,被告郭宝华驾驶牌号为鄂D9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郭宝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精神障碍八级,伤后予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宝华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杂费136元同意由其承担,其余费用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因本起事故发生修理费6,0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赔偿40%,即2,4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骑行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可68,131.7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468.50元及没有原件的处方笺对应的外购药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0元;鉴定费确认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每年27,825元计算11年,系数以书面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期和护理期过长,不予认可;杂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医疗辅助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摄片显示脑挫裂伤可能,但出院后原告未再就脑部受伤进行住院治疗,显示恢复情况良好,未对日常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不至于构成XXX伤残八级,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协商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6,518.7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出具书面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按76,518.75元计算。而原告亦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6,518.75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郭宝华因本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郭宝华40%的车辆修理费,即2,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情况属实。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宝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经门急诊及住院(26天)治疗,已发生医疗费67,663.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饮食费468.50元),并于住院期间(2018年4月15日至19日)已发生陪护费580元。另原告因伤情已产生杂费136元。事发后被告郭宝华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交警部门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4,2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6,518.75元。原告与被告郭宝华经协商一致确认被告郭宝华因本事故已发生车辆修理费6,000元,由原告赔偿40%即2,4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收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宝华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郭宝华系机动车一方,因此,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宝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8,131.70元与票据相符,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饮食费468.50元,即67,663.20元,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67,663.20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形,酌定此项为520元;3、鉴定费,此项系为明确原告损失而必要发生的费用,且金额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认可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此项即4,2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项一致确认为76,518.75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等情形,酌定此项为9,000元,此项优先计入交强险;6、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鉴定意见确定之期限并结合原告伤情等,分别酌定为2,700元、9,776元(已包含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7、杂费136元,被告郭宝华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由其承担,未悖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确认;8、医疗辅助用具费327.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之举证亦不足以证明此项与本起事故之关联性,故本院难以采信;9、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形,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1,013.9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844.6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79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60%即39,049.92元),故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844.67元。杂费136元,由被告郭宝华按责承担60%,即81.60元,扣除被告郭宝华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郭宝华9,918.40元。被告郭宝华之车辆修理费6,000元,由原告赔偿40%即2,4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84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且此款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原告吴凤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宝华钱款人民币9,918.40元;
三、原告吴凤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郭宝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2.43元,由原告吴凤连负担88.95元,被告郭宝华负担1,39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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