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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凤霞与刘明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凤霞,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鹏飞、曲景,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周,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潘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赛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泰和经纪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凤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鹏飞、曲景,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凤霞与被告刘明周、第三人上海赛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赛印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潘青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刘明周持有的第三人赛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99,900元归吴凤霞所有;2、判令刘明周协助吴凤霞办理将登记在刘明周名下的第三人财产份额99,900元配合变更登记在吴凤霞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刘明周承担。
  事实理由:
  赛印合伙企业是一个员工持股激励平台。赛印合伙企业持有赛印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印公司)的股份。激励对象通过持有赛印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间接持有赛印公司权益。日后一旦实体公司上市或被收购或增值,则合伙企业所持有的实体公司股份的价值将大幅度溢价,从而激励对象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亦将获得较高回报。股权激励的目的和出发点是鼓励激励对象长期留有、持续共同发展。
  刘明周在赛印公司担任技术总监。赛印公司实际控制人吴凤霞同意将其作为激励对象,与另一激励对象张某一起作为赛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于2016年5月5日共同发起设立赛印合伙企业,出资额为30万元。刘明周认缴出资额为99,900元。
  2016年6月,吴凤霞、刘明周、赛印合伙企业、赛印公司签署《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如经赛印公司同意,2016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或由于其他法定事由,赛印公司提出提前终止或解除,则吴凤霞可以发出通知要求刘明周将所有的全部激励股权按照原始股投资额*(1+Y%*N)的价格转给吴凤霞或吴凤霞指定的人士或办理退伙。上述转让款(或退伙所得)在扣除刘明周对赛印公司、第三人、吴凤霞的欠款(如有),赛印公司和赛印合伙企业、吴凤霞认为应支付的任何损失赔偿,及赛印公司和赛印合伙企业、吴凤霞认为合理扣除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征费和税项)后,归刘明周所有”。
  2018年2月11日,刘明周与赛印公司达成《离职协议书》。刘明周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11日解除。
  2018年8月6日,赛印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通过《变更决定书》,将合伙人出资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18年8月31日。虽经第三人多次催促,刘明周尚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99,900元。
  2018年9月12日,吴凤霞向刘明周发出《回购通知》,要求刘明周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将所持合伙企业出资份额33.3%转让给吴凤霞,并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吴凤霞向刘明周支付转让款1,500元。具体计算如下:原始股投资额*(1+Y%*N)减去刘明周未缴出资99,900元,其中N为入职年限(刘明周入职未满二年,按一年算)、Y%为刘明周退出时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5%),即99,900元*(1+1.5%)-99,900元=1,498.50元。同日,吴凤霞将1,500元转账给刘明周,但刘明周一直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遂起诉。
  刘明周辩称:不同意诉请。根据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刘明周持有合伙企业33.3%股权。合伙企业持有赛印公司30%股权,故刘明周间接持有赛印公司10%股权。赛印公司注册资本为90万元,因刘明周持有合伙企业33.3%股权,故吴凤霞应当支付的转让款是30万元(即90万元的三分之一)。此外,2016年度赛印公司未分配利润33.36万元,吴凤霞应向刘明周支付分红损失3.36万元。如果吴凤霞支付30万元对价及分红损失,我方愿意配合变更。刘明周就分红以及支付对价30万元,在2018年10月10日已经向嘉定区法院提交了诉状。
  此外,刘明周的认缴期限是2021年4月29日,即使按照《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4.3.1计算,也应当给刘明周101,500元。我方不同意变更缴费日期,不同意加速到期。刘明周缴费期限未到,故对合伙企业没有欠款,不应当扣除99,900元。
  第三人述称:同意吴凤霞诉请,认可吴凤霞陈述的事实。
  吴凤霞表示:未收到过嘉定区法院寄送的诉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此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4日,赛印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吴凤霞。出资额30万元。合伙人出资情况:吴凤霞计划出资2021年4月29日,18万元;刘明周计划出资2021年4月29日,99,900元;张某计划出资2021年4月29日,2.01万元。
  2016年6月18日,赛印公司(甲方)、刘明周(乙方)、赛印合伙企业(丙方)、吴凤霞(丁方)签署《赛印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激励股权:指乙方所认缴(或受让)并持有的丙方出资份额,该激励股权为限制性股权。原始投资额:指激励对象取得激励股权的初始应投资额,即激励对象在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份额。
  乙方在甲方担任技术总监一职。3.1为兼顾公司长期利益和近期利益,倡导公司与激励对象共同持续发展的理念,确保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在公司发展中得到价值体现,与公司共同受益,甲方、丙方、丁方共同作出决定,通过以下方式授予乙方一定数量的激励股权。具体如下:丙方至丁方处受让甲方30%股权,90万元注册资本。乙方认缴丙方10万元出资份额,占丙方全部出资的33.3%,乙方将成为丙方有限合伙人。通过以上方式,乙方将通过直接持有丙方出资份额,间接持有甲方10%股权(30%*33.3%)。
  4.3乙方就其获得激励股权的权益受限于下列规定(即限制性条件):(2)如经甲方同意,2016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则丁方可以发出通知要求乙方将所拥有的全部激励股权按照原始投资额*(1+Y%*N)的价格转给丁方或丁方指定人士办理乙方退伙。(N为自然数,代表截至乙方退出时,乙方自2016年劳动合同生效后已在甲方工作时间去零取整得出的工作年数,每满12个月即为一年,不满12个月的不计;Y%为乙方退出时的同期银行N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上述转让款(或退伙所得)在扣除乙方对甲方、丙方、丁方的欠款(如有),甲方、丙方、丁方认为跃华应支付的任何损失赔偿,及甲方和丙方、丁方认为应合理扣除的款项后,归乙方所有。
  7.4乙方承诺,其签署本协议意味着其已经完全理解本协议条款之全部含义,一旦乙方行为触及本协议相关条款,乙方将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对依据本协议转让激励股权的相关约定将无条件予以接受,乙方不会向甲方、丙方或丁方主张任何非本协议约定之外的权利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赔偿金、补偿金等。
  7.6乙方承诺,为完成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由丁方或丁方指定人士全权处理合伙企业所有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需由全体合伙人或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所有事项,如需表决,乙方将作为丁方或丁方指定人士的一致行动人与丁方或丁方指定人士保持一致行动并以丁方或丁方指定的人士的行动及意见为准,该授权及承诺为丁方同意向丙方转让股权及同意乙方参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前提条件)并配合签署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以将上述承诺予以明确。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将另行签署。
  2018年2月11日,刘明周与赛印公司签订《员工离职协议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2月11日解除。
  2018年7月31日,赛印合伙企业发送通知,要求刘明周于8月6日参加合伙人会议,对合伙协议进行修改,修改事项为所有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在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出资。
  2018年8月6日,吴凤霞、张某、刘明周召开合伙人会议。吴凤霞、张某同意变更合伙人出资缴费期限由2021年4月29日变更为2018年8月31日。刘明周在《变更决定书》上书写“刘明周不同意变更协议”。
  2018年8月22日,赛印合伙企业向刘明周发送《通知书》,要求刘明周在2018年8月31日将其认缴的出资金额99,900元支付至合伙企业账户。
  2018年8月31日,吴凤霞向赛印合伙企业汇款18万元、张某汇款2.01万元。
  2018年9月6日,赛印合伙企业向刘明周发送《催缴出资款函》,要求刘明周在2018年9月11日前向赛印合伙企业缴付99,900元。
  2018年9月11日,吴凤霞向张某发送《通知》,内容为:根据2016年6月签署的《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现拟受让刘明周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99,900元,受让后,本合伙人将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27.99万元。届时配合吴凤霞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某回函表示确认收到上述通知。
  2018年9月12日,赛印合伙企业再次发函给刘明周:根据2016年6月签订的《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4.3.1条款第(2)项约定,吴凤霞要求刘明周所持有的赛印合伙企业的33.3%出资份额,转让给吴凤霞。鉴于刘明周应向赛印合伙企业缴付出资额99,900元而未缴,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4.3.1(2)项约定,吴凤霞就上述出资份额转让,应支付给刘明周的全部款项为1,500元。要求刘明周进行配合,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同日,吴凤霞向刘明周转账1,500元。由于刘明周一直未同意办理变更,遂吴凤霞起诉。
  另查明,赛印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赛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年利率为1.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吴凤霞提供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员工离职协议书》、2018年7月31日通知、2018年8月6日变更决定书、2018年8月22日通知书、催缴出资款函、2018年9月11日、12日通知、快递面单、查询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浦发银行业务回单、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该协议4.3条款约定,刘明周与赛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吴凤霞可以发出通知要求刘明周将所拥有的赛印合伙企业全部激励股权转给吴凤霞,且该条款对转让价格也明确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吴凤霞有权在2018年2月11日刘明周与赛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刘明周转让其持有的赛印合伙企业的激励股权。吴凤霞依据约定计算股权转让价格为101,398.50元(99,900元*(1+1.5%*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刘明周抗辩转让价款为30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刘明周未向赛印合伙企业实缴出资99,900元,且刘明周亦不同意变更缴付日期,故吴凤霞依据协议4.3条款约定,将转让款101,398.50元扣除刘明周应认缴出资99,900元,支付刘明周1,500元,并无不当。吴凤霞受让刘明周出资份额后,由吴凤霞承担未缴部分的出资义务。至于刘明周抗辩的2016年度赛印公司未分配利润33.36万元,吴凤霞应向刘明周支付分红损失3.36万元,本院认为,刘明周自述在本案立案前已就分红向嘉定区法院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刘明周与赛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当将其持有的赛印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给吴凤霞。现吴凤霞已按约定向刘明周支付了赛印合伙企业激励股权转让的对价,另一合伙人张某亦书面表示确认由吴凤霞受让刘明周所持合伙企业出资份额,故本院确认刘明周持有的赛印合伙企业出资份额99,900元归吴凤霞所有。刘明周应当协助赛印合伙企业办理合伙人变更登记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明周持有的上海赛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份额99,900元归吴凤霞所有;
  二、上海赛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合伙人登记,将刘明周名下上海赛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份额99,900元变更登记至吴凤霞名下。刘明周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9元,由刘明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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