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凯仑,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弛,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吴凯仑与被告张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凯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每日24元的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钱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2017年1月起,被告以其配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8,1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钱款。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最终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逾期利息为每日24元。后被告又陆续归还原告30,000元。因余款未还,故致讼。
被告张弛未答辩。
因被告张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2017年1月14日、4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被告2,500元、1,000元;2017年1月18日、2月1日、2月5日、2月6日、2月10日、3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被告配偶3,900元、7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20,000元、70,000元;2017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配偶所开淘宝店账户支付10,0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并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如无法还清欠款每天利息人民币24元整”;2018年4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回复:“2018年4月18日吴凯仑收到张驰(弛)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欠款170000(万)元。特此立据”;2018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回复:“2018年4月20日吴凯仑收到张驰(弛)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欠款160000元。特此立据”;2018年4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回复:“2018年4月26日吴凯仑收到张驰(弛)人民币5000元,剩余欠款155000元。特此立据”;2018年5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回复:“2018年5月10日吴凯仑收到张驰(弛)人民币5000元,剩余欠款150000元。特此立据”。因余款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0,000元,提供了《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而后被告亦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每次还款后原告亦以微信聊天方式确认还款及剩余借款情况,金额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凯仑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张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凯仑逾期利息,按照每日24元的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钱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张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洁
书记员:唐 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