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则亮,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江江,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则亮与被告张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则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张江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用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江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江江驾驶牌号为沪D0XXXX的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江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江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过医疗费5,406.70元和医疗辅助器具费235元。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D0XXXX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406.70元。
2018年7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则亮因交通事故致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颈6、7及胸1椎体棘突骨折,左侧面部多发骨折。经行颈托外固定,制动、镇痛等保守治疗后,目前颈项部疼痛不适伴颈部活动部分受限,胸背部疼痛不适,右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右手肌力轻度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江江垫付医疗费5,406.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5元,合计5,641.7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损失:医疗费5,406.7元(该部分医疗费均为被告张江江垫付)、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江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江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计算二十年。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406.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83,891.7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江江承担,被告张江江已付5,641.70元,可领受返还2,641.70元,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原告可得交强险相应变更为81,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则亮81,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则亮2,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江江2,641.70元;
四、被告张江江赔偿原告吴则亮3,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吴则亮负担35元(已付),由被告张江江负担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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