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深圳市四季优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缪来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书,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深圳市四季优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四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四季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货款11,520元,并按照货款十倍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初,原告通过天猫购物平台,分两次合计以11,520元的价格向被告四季公司购买了每盒单价为128元的“佑惑”四季代餐果冻(以下简称系争产品)90盒。收货后,原告发现该产品违法添加了石斛,且添加的“阿巴斯甜”未依法注明通用名称。经与被告四季公司交涉未果,故现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四季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在售的系争产品并不包含石斛,也不存在添加剂标示违法。因原告吴某购买系争产品数量较大,由厂家直接发货。而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与被告在售产品不同,相关责任应由生产商承担。同时,系争产品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网购订单、付款记录、系争产品网上介绍及实物和被告四季公司提供的在售系争产品包装照片、检测报告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和8日,原告吴某两次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合计以11,520元的价格向被告四季公司购买系争产品90盒。现原告吴某认为系争产品配料表中显示产品含有石斛,且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阿巴斯甜”未依法注明通用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十”。庭审中,被告四季公司申请对系争产品是否含有石斛进行鉴定。但是,因无法联系到相关鉴定单位,未能对系争产品中是否含有石斛之事实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四季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争产品属于食品类,故被告四季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相关食品安全规定,石斛不得用于普通食品,添加“阿巴斯甜”的食品应标明“阿巴斯甜(含苯丙氨酸)”。但是,原告吴某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向被告四季公司实际购得的系争产品包装上的配料表中显示系争产品包含石斛,且添加剂“阿巴斯甜”的标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无论被告四季公司是否是实际发货人,原告均可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但是,原告吴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争产品中实际包含石斛,且经被告四季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多方联系,亦无法通过鉴定确定系争产品中是否含有石斛,但是系争产品未依法标注“阿巴斯甜(含苯丙氨酸)”,存在误导特定人群,并造成其不良后果之可能性,足以使本院认定系争产品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四季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十倍货款进行赔偿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四季优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货款11,520元。同时,原告吴某将购买的90盒“佑惑”四季代餐果冻返还被告深圳市四季优美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如有未能返还的产品,被告返还的货款相应扣减);
二、被告深圳市四季优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赔偿金11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40元,减半收取计1,417.20元,由被告深圳市四季优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鸣
书记员:马 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