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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初龙与徐永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初龙,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元(第一被告),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海虞镇益仁日杂店(第二被告),住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人民路。
  负责人:徐永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XXX号。
  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初龙诉被告徐永元、被告常熟市海虞镇益仁日杂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徐永元以及作为被告常熟市海虞镇益仁日杂店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64,999.5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衣物损3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变更为3,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D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青湖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我是第二被告私营老板,车子是我开的,我方垫付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外,我的车子受损定损了5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我方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14.50天和6天,合计20.50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在扣除伙食费后为64,999.54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初龙因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以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第三被告分别垫付原告9,000元和10,000元,另外第一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40%的比例赔付,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衣物损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每天、衣物损100元;对于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每月5,000元主张误工费,也因举证不足,本院酌情以2,420元每月计算给付。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64,9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1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3,229.5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20,100元,剩余金额93,129.54元,按40%赔付金额为37,251.82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但原告应按责赔偿第一被告车损300元,同时原告还应该返还第一、第三被告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初龙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徐永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初龙37,251.82元;
  三、被告徐永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初龙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吴初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赔偿被告徐永元车损300元;
  五、原告吴初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被告徐永元9,000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1.50元,减半收取计2,335.75元,由原告吴初龙负担785.24元,被告徐永元负担1,55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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