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
被告鲁德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
代表人汪钻桥,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员工。
原告吴利与被告鲁德选、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鲁德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763元[65000元+(540876.81元-65000元)×30%],其中,医疗费758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503.60元[31138元/年÷365天×(14+30天)+750元]、误工费18822.18元(55404元/年÷365天×124天)、残疾赔偿金338297.60元(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52859元/年×20年×32%)、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80元(36642元/年×5年×32%÷4人)、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41039.04元(36642元/年×7年×32%÷2人)、交通费5109元、住宿费3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40876.81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德选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吴利乘坐周清义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555km+200m处,追尾撞上被告鲁德选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二车冲下高速公路,造成周清义当场死亡,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吴利受伤,二车、二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及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7天。所花医疗费均为原告支支出。2015年12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高警襄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清义承担事故主要的责任,鲁德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f×××××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为此原告吴利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鲁德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行为造成吴利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周清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德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利无责任,于法有据,且涉事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鲁德选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鲁德选持有合法驾驶证,且系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鄂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吴利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鲁德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还造成周清义死亡,周清义的近亲属亦向本院起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吴利需与另案原告赵秀芹、周佳鸣、周玄琳、王玉兰按损失比例分享本案交强险赔款。
对原告吴利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75840.59元,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共计75840.67元,故原告只主张医疗费75840.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过高,本院依规支持420元(20元/天×2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过高,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其加强营养,但并未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需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酌定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行左侧股骨颈大转子骨折钢板内固定术,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复查拍片等检查治疗约需医疗费15000元,故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503.60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年×(14天+30天)+75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还需他人护理,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1944.33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年×第一次住院14天+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822.18元(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5404元÷365天/年×124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21天,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其专科医师陪护下转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22日即第二次出院时,医嘱其全休壹月,后于2016年3月30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至定残时存在持续误工,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4天(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22日),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在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发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而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上注明的服务处所为个体餐饮(饭店),故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328元计赔其误工费,即支持误工费4634.83元(31328元/年÷365天/年×5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8297.60元(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20年×32%),因原告吴利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其所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夏春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80元(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6642元×5年×32%÷4人)、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41039.04元(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6642元×7年×32%÷2人),因原告定残时,其母已年满77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靠子女赡养,其子已年满11周岁,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之母一年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36元(36642元/年×32%÷4人),其子一年需被扶养人生活费5862.72元(36642元/年×32%÷2人),合计8794.08元,未超出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664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母和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认定,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5695.84元(36642元/年×5年×32%÷4人+36642元/年×7年×32%÷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5109元过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等因素,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528元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吴利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758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944.33元、误工费4634.83元、残疾赔偿金3382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95.84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05353.19元。其中,原告吴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92280.59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利10000元;原告吴利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411572.60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另案原告赵秀芹、周佳鸣、周玄琳、王玉兰因周清义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678640元,合计1090212.60元,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1526.75元(411572.60元÷1090212.60元×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利各项损失共计51526.75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吴利在医疗费用项下还损失82280.59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还损失370045.85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453826.44元,依法应由被告鲁德选赔偿30%,即136147.93元。被告鲁德选依法还应赔偿另案原告赵秀芹、周佳鸣、周玄琳、王玉兰168050.03元,合计304197.96元,超出了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利89512.72元(136147.93元÷304197.96元×200000元)。保险赔偿之外,原告吴利还损失46635.21元,依法应由被告鲁德选予以赔偿。被告鲁德选辩称其已诉至本院要求吴利赔偿相关损失,双方负有债权债务可相互抵消,因两案无法一并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利各项损失共计51526.7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利各项损失共计89512.72元;
二、被告鲁德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利各项损失共计46635.21元;
三、驳回原告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吴利负担65元,被告鲁德选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燕
书记员:陈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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