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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前方与上海斯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前方,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荻,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倩,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前方与被告上海斯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前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荻、李林倩,被告上海斯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前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劳动报酬人民币59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游戏部门视觉艺术总监。2018年7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辞职。2018年7月27日,被告将整个游戏部门的员工踢出微信、QQ工作群、钉钉办公软件,并修改了公司后台及各运营账户密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原告入职初期,月固定工资25000元,2018年4月固定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0元。游戏部门员工每月收入除固定工资外,还享有业务提成。提成计算方式为当月公司因游戏产生的毛利润,根据分段计算原则,提取相应比例分配给整个游戏部门,被告再根据一定比例将整个游戏部门的提成分配给部门员工。原告离职前在游戏团队内的提成比例为0.58%。游戏“牧羊人之心”于2018年2月上线收费测试,3月下线调整,4月底正式上线运营。2018年2月、4月、5月、6月的提成,被告已经在2018年3月9日、6月11日、7月10日向原告进行了支付。2018年7月,被告通过各类渠道产生游戏收入的毛利约675万元,应向游戏团队支付提成102万元,其中被告按照团队提成的0.58%比例计算,应得业务提成591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8年7月的固定工资,未支付任何提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斯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过提成。原告在职期间,其收入由基本工资、补贴和奖金组成,其中奖金是单位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员工人数、公司的经营成本等不同因素自主决定、浮动发放。2018年7月22日,原告所在游戏团队全体成员集体提出离职,对公司运营造成影响,业绩大幅下滑。同时,由于该批员工在离职后都进入到同一家与被告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公司就业,并作出了有损被告公司名誉的行为,故被告决定不予发放原告2018年7月的奖金,合法合理。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游戏部门任美术总监,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300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辞职邮件,载明“……经过这7个月的工作,我发现公司的问题越来越多。我能理解每家公司都有自己的问题,但这不是我能考虑清楚和解决的。第一弹这个大环境和我想象中的发展空间相差越来越大,希望越大,失望越大。我个人的价值观和工作理念无法融入到公司中,选择离开是对我而言最好的选择……”。2018年7月27日,被告将原告移出了微信工作群。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提成。2019年1月14日,该会做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558-001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2月,被告公司游戏部门开发的“牧羊人之心”游戏上线测试,当月被告因该游戏收益731945.56元(毛利)。2018年3月,“牧羊人之心”游戏下线调整并于次月正式上线运行,2018年4月及5月被告因运营该游戏收益XXXXXXX.16元(毛利),同年6月被告因运营该游戏收益XXXXXXX.99元(毛利)。
  2018年3月1日,原告所在游戏部门的负责人宋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整协商“激励方式”,宋某某于次日向王整发送了游戏部门人员的个人激励分配方案,其中记载“1、此次奖金发放,意义不是针对此次测试,而是对过往半年来的整体发行工作的一个肯定;2、(何某某)由于加入稍晚,只参与了这次测试,故而份额较少,公测后会逐渐提升;3、‘其他’用于阳光普照给新加入但还未来得及给项目做出贡献的成员:吴大(吴前方)、孙某某、傅某某,一方面沾沾积极的气息,一方面激励努力工作,尽快展现成绩,参与下一次分红”,对此王整回复称“嗯,可以。我昨天晚上想了一下,这个提成方案先按这个走,但是后面我也会看利润率,如果最后扣除掉人工,推广,宣发这些成本之后利润率很低的话,提成方案再调整”,宋某某表示“嗯可以,这个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看”。
  再查明,原告自述,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原游戏部门的员工何某某、冯某、沈某某一起入职了点点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而原游戏部门的员工宋某某、孙某某、张某、田某某、傅某某一起入职了上海影之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点点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持有上海影之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80%的股权,宋某某则持有上海影之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且两家公司与被告在网络信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宋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游戏事业部5月激励方案、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加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工资的确定方式,工资可以分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其中,奖金是固定薪酬之外,企业为激励员工,根据企业绩效及员工表现支付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案和工资水平。因此,对于奖金的发放,首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者薪酬制度确定;如果对于奖金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制度规定,其发放与否以及具体发放的标准、发放条件,用人单位就有相应的自主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仅载明了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数额,并无其他工资组成的约定。而原告提供的游戏部门负责人宋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整于2018年3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双方曾就游戏部门开发的“牧羊人之心”游戏项目上线运行后的“激励方式”进行磋商,宋某某强调“此次奖金发放,意义不是针对此次测试,而是对过往半年来的整体发行工作的一个肯定”,并且其还明确“激励金”的发放范围,不仅包括已参与游戏运营的工作人员,也包括新加入但尚未来得及给项目做出贡献的成员,如:原告,一方面是为了让其沾沾积极的气息,一方面也是为了激励其努力工作;同时,宋某某亦认同公司之后可以根据利润率对激励方案进行调整的作法。故,由上述磋商的内容分析可见,被告因运营“牧羊人之心”游戏项目而向原告等游戏部门工作人员发放的“激励金”明显系带有奖金的性质,并非提成工资或计件工资。被告之所以在向原告支付高额工资的同时,还给予其奖金,根本目的正如宋某某所强调的,就是要发挥原告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企业创造更佳的经营业绩。然,2018年7月,原告与游戏部门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却集体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表示考虑到该团队成员的集体离职会对“牧羊人之心”游戏项目的运营及公司业绩造成不利影响,遂决定当月不再向游戏部门的人员发放奖金,系其自主经营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奖金制度设立的初衷,故本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的工资差额591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吴前方要求被告上海斯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劳动报酬人民币59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吴前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嘉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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