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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剑与沈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剑,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红叶,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吴剑与被告沈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叶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15年7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5万元借款,剩余5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沈红叶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沈红叶向吴剑借款人民币拾万圆整,还款日期为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借款人:沈红叶”。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北支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红叶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红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剑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沈红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剑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沈红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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