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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关某某返还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元;2、判令关某某支付吴某某利息1.5万元。事实和理由:吴某某与关某某系多年朋友。2018年2月,关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某某借款。2018年2月3日,吴某某以POS机刷卡方式向案外人上海志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7万元。2018年2月11日,吴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关某某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吴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关某某支付3万元。2018年2月24日,吴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关某某转账2万元。2018年2月27日,吴某某以POS机刷卡方式向案外人上海志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2018年4月6日,关某某向吴某某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3万元,承诺自2018年4月开始每月向吴某某归还2.3万元。因关某某未按约还款,吴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吴某某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关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
  关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吴某某提供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每月20日前还总额百分之十直至还清,从2018年4月开始还款。借款人关某某日期2018.4.6”。
  2、吴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2月11日吴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关某某转账10万元。
  吴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微信账单等,证明2018年2月14日吴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关某某支付3万元,于2018年2月2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关某某支付2万元。
  审理中,吴某某表示关某某曾于2018年3月1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其归还2万元,后又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其归还1万元。
  审理中,吴某某表示无证据证明案外人上海志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的10万元实际由关某某收取,故变更本案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吴某某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证明吴某某与关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吴某某提供了《借条》以及相应转账凭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吴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共计向关某某本人转账共计15万元,扣除关某某的还款3万元,现吴某某要求关某某返还所欠借款本金12万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关某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关某某返还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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