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剑骏,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施云筠,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慧君,女,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施云筠。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晔(CHAN,女,1973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与被告陈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骏、施云筠,原告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陈晔的委托代理人苏仲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就被告将本市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原告出售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价款定为590万,合同还对过户手续的办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360万元,并办理了审税等相关手续,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将原告支付的房款用于清偿银行抵押贷款,导致设定于房屋上的抵押权未涤除而无法完成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3月7日,双方经协商后又订立《房屋过户日期确认书》,确认产权不能过户的责任在于被告,其同意以5万元的房价款对原告进行补偿,过户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7日前,逾期则由其按房价款的20%承担违约赔偿金,当日双方还完成了房屋的实体交接。之后,因被告之故,双方又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房屋过户日期确认书》不断推迟过户日期。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过户时间顺延补充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涤除设定于房屋之上的个人抵押、于11月30日前涤除设定于房屋之上的银行抵押、于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否则向原告支付40万元作为补偿并在过户当日直接抵扣房价款。但之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使交易得以顺利进行,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与抵押权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代偿协议》一份,原告根据该协议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XXXXXXX.43元、利息412200.14元、逾期还贷利息49365.19元,上述费用均为港币,按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XXXXXXX.29元,此外,因抵押权人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人可就被告的违约行为索要律师费,事实上抵押权人亦曾委托律师参与了原被告此前的多起诉讼,故原告还向抵押权人支付了律师费65000元,上述费用累加后再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购房尾款XXXXXX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400000元一并结算,则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XXXXXXX.71元,同时,因原告用于为被告清偿债务的资金系通过高息借款所得,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XXXXXXX.7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XXXXXXX.71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计,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晔辩称,一、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及签署的一系列与房产交易相关的文件不持异议,对原告为涤除房产上设定的抵押而为被告偿还的贷款、贷款利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的数额不持异议,但限于目前的经济能力无法偿还;二、抵押权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并未委托律师向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向其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的购房尾款为XXXXXXX元,但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处于另案诉讼过程中,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尚无定论,故违约金不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四、原告未就其通过高息借款为被告代偿债务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以原告作为买受方、被告作为出售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的内容为:房价款为590万,2014年2月15日前完成房产过户,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的首付款后将设定于房屋之上的抵押权注销。之后,被告出具收条三张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共计360万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确认书对房屋过户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2014年3月还通过签署房屋交接书的方式对房屋进行了验收交接,但始终未完成房屋产权的过户。2017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及包括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内的房产抵押权人为相对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涤除抵押并配合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018年8月14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7)沪0107民初28910号民事判决,以房屋被司法查封后产权过户存有障碍、买卖合同在房屋产权受限制期间不具备履行条件为由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该案上诉期间,吴剑骏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19年4月15日签署《代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吴剑骏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而该银行为被告的贷款债权人及房屋的抵押权人,在被告于2017年9月起停止还贷的情形下,吴剑骏为完成房屋过户同意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贷款逾期利息、律师费,上述费用前三项共计港币XXXXXXX.76元,第四项为人民币65000元,全部汇入银行指定账户后,由银行涤除抵押并出具相关证明。协议签署当日,吴剑骏向银行汇款XXXXXXX元,电汇凭证注明“吴剑骏代陈晔偿还”;2019年4月25日,该行出具“贷款清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还清了系争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与利息;2019年8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1012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2017)沪0107民初28910号案件发回重审;2019年7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另有诉讼,原告本欲在本案中抵扣的购房尾款、违约金将另案主张,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律师费则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状况暂时保留诉权,现按被告的抗辩意见调整诉请,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总计XXXXXXX.29元中的874723.29元;二、被告支付该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法定利息。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表示,对原告目前的主张不持异议,但被告不具备还款能力。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自述,对原告代被告向放贷银行偿还债务的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既对原告为其代偿债务的行为表示认同,也同意归还该笔垫付款中的部分款项及法定孳息,则本院对被告的还款义务予以确认,同时,该笔垫付款与原被告之间为房产交易所产生的房款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垫付款的偿还亦无须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为前提,故对原告的诉请可予以支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支付人民币874723.29元;
二、被告陈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支付上述钱款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57元,由原告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负担人民币8428.5元,由被告陈晔负担人民币84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 建
书记员: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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