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言玉
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王汉成
吴加康
陈庆平
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李志彬
原告杨言玉,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依凤,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加成、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汉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加康,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庆平。
被告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物流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天洁东路五金场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山,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泉州支公司),住所地在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训练基地综合楼2-1层。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彬,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言玉与被告王汉成、吴加康、诚德物流公司、太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言玉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被告王汉成、吴加康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德物流公司和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言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汉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杨言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汉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吴加康作为王汉成的雇主应对王汉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杨言玉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汉成驾驶的赣L×××××/赣L×××××挂重型半挂车在太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1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个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保泉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杨言玉、被告吴加康、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按照事故中杨言玉和王汉成的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中,原告杨言玉和被告王汉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对两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诚德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吴加康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言玉的医疗费242695.7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80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杨言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3528元;原告杨言玉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5400元(360天,每天15元)、255500元(暂定5年计1825天,每天140元);原告杨言玉自2005年3月2日起即在连云港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了安全员证和中级工程师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实际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杨言玉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和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一级计算为6507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473.40元(196*89.1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195157元(四舍五入,以下同),由太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7547元,王汉成赔偿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75261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言玉人民币437547元;
二、被告吴加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言玉人民币5000元。被告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对王汉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汉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1967元,减半收取598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7884元,由原告杨言玉负担6000元,被告王汉成负担1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言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汉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杨言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汉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吴加康作为王汉成的雇主应对王汉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杨言玉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汉成驾驶的赣L×××××/赣L×××××挂重型半挂车在太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1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个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保泉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杨言玉、被告吴加康、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按照事故中杨言玉和王汉成的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中,原告杨言玉和被告王汉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对两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诚德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吴加康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言玉的医疗费242695.7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80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杨言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3528元;原告杨言玉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5400元(360天,每天15元)、255500元(暂定5年计1825天,每天140元);原告杨言玉自2005年3月2日起即在连云港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了安全员证和中级工程师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实际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杨言玉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和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一级计算为6507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473.40元(196*89.1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195157元(四舍五入,以下同),由太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7547元,王汉成赔偿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75261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言玉人民币437547元;
二、被告吴加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言玉人民币5000元。被告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对王汉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汉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1967元,减半收取598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7884元,由原告杨言玉负担6000元,被告王汉成负担1884元。
审判长:朱明来
书记员:周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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