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勇彬,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原告吴勇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6,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K0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6日,涉案保险车辆因碰撞导致车损。事故后,原告报警,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派出所处理了事故。其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0,300元、评估费2,500元,被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适格;
3.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4.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定损金额及评估费金额;
5.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维修费金额。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对车损金额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车辆在停车场遭到第三方车辆碰撞,但无法找到第三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适用30%绝对免赔率。
针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认可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投保单、投保告知单,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2.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定损报告、照片,证明被告定损金额;
4.报案信息,证明原告方报案情况。
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就号牌为沪K0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以及“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2018年12月15日,涉案保险车辆停放于洲海大酒店停车场时被第三者车辆碰撞,但无法找到该第三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核定车损金额为18,700元。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评定车辆修复费用为90,300元,原告维修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用90,3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保险事故造成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以65,000元计,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车损金额协商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主张30%的绝对免赔率及评估费用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投保单证明原告收到保险条款、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该投保单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故本院无法认定在订立合同时两被告就系争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据认可的车损金额予以赔付。关于评估费,因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意见不一,故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此产生的相关评估费用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自愿承担部分评估费用,仅主张评估费1,25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勇彬保险金6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郑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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