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86000400-1。
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凤,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2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江辉轮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20国道贵溪市雄石加油站门口左拐弯入加油站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27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辉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费医疗费3800元。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伤情构成伤残八级和十级。被告江辉轮系赣L×××××号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620.7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吴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6000元,该款在签订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汇至原告吴某某确认的账户(鹰潭农商银行站前分理处,账号12×××04)。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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