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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淑珍、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男,无职业。
被告杨淑珍,女,汉族,业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杨淑珍女儿。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庆军,男,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淑珍、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8月14日、2015年5月25日、2016年3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1日、2014年8月14日、2015年5月25日开庭,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1日开庭,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珍、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与被告杨淑珍经营的富锦市顺达木材加工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构成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原、被告虽在规定期限均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享受工伤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据此剥夺原告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74388.2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北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三人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一人标准每天给付100元。原告主张在双鸭山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三人标准每人每天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一人标准每天给付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1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因超过法定标准,应按一人标准每人每天给付100元。对于去佳木斯鉴定、复查及去双鸭山取钢架,原告主张一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因不属于去外地就医不能入院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只对原告及一名陪护人员交通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客观上确需更换并产生费用,但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故本院酌定吴某某更换假肢的期限暂计算20年,若以后假肢更换期限超过本院确定的年限,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标准》按每次4800元标准支付,每两年更换一次,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经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主张以每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参照2010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伤后治疗期间工资,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出院后未继续参加工作,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计算3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计算16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支付1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因此前司法鉴定,与被告最后诉请标准不同,对于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自负,对于其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牛某某系富锦市顺达木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淑珍应当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743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50元×84天+100元×46天)、护理费13000元(100元×130天)、交通费73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20年÷2年×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18个月×2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16个月×2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30个月×20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鉴定费260元,共计291767.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5000元,被告杨淑珍还应给付原告吴某某156767.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淑珍经营的富锦市顺达木材加工厂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杨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156767.42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被告杨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鸣飞 审 判 员  丁春丽 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

书记员:卢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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