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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勤建与张俭、张福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勤建,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俭,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福桃,男,194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勤建与被告张俭、张福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勤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被告张俭及其与被告张福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勤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就上海市普陀区宜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XXX)无效;2、判令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因欠款纠纷被案外人起诉至法院,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无力偿还欠款,涉案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为解决还款事宜,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福桃,其称可以帮助原告解决欠款及查封事宜,但需按照其要求办理一定的手续。2011年1月31日,原告按照张福桃要求就涉案房屋与其子即被告张俭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俭,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0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两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上述房款,上述买卖合同的签订实际仅是原告为了让张福桃帮忙结清欠款、解除查封所作的担保,原告并无将房屋出售的意愿。另外,涉案房屋产权证虽载明权利人是原告,但实际系原告与父母、前妻及女儿共同所有,原告与妻子戚克维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戚克维所有,且涉案房屋一直由戚克维居住。2018年4月26日张俭强行将戚克维赶出涉案房屋,意图侵占涉案房屋。
  被告张俭、张福桃共同辩称,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福桃为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债务欠款及法院执行款、执行费,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1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福桃,因张福桃年纪较大无法贷款,故由张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然而在张福桃为原告还清60余万元欠款欲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又因欠款被查封,故张福桃只能筹款为原告还清所有债务共计119.6万元,最终张俭没有贷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权利人原系原告。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俭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俭,转让价款为108万元。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购房人张俭人民币(现金)118万元。2011年3月17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被告张俭。
  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张福桃代为办理涉案房屋如下事宜:1、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2、代为归还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的向相关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抵押借款、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它相关手续;4、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交易、过户登记手续;5、代为办理维修基金的交割、物业进出户手续;6、代为办理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产权过户手续;7、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证的领取、挂失、更改、补办及房地产证的密码领取、更改、补办;8、代为办理与上述委托事项相关的其他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上述委托书于2010年8月24日经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0年8月17日原告签名的借据、收条及承诺书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表示原告向案外人朱某某借款65万元,并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作抵押,被告为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朱某某撤销了抵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不认识朱某某,当时原告向张福桃借款约40万元,为达到将房屋作为担保的目的,也为了被告能够凑足房款,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写了上述借据、收条及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实际并未拿到该笔款项。被告提供了2010年8月1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张福桃向原告转账191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银行卡是被告为原告办理,由被告实际控制,转账时原告在场,但该笔款项在一分钟后就转到了案外人名下。另外,原告确认两被告为其向案外人陈某某、经某某、俞某某等人支付了欠款及执行款等近4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其知晓将涉案房屋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俭的事实,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否认被告为其向朱某某还款65万元及张福桃向其转账191000元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向案外人陈某某、经某某、俞某某等人支付了欠款及执行款等近40万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张俭118万元的收条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勤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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