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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千红、吴启成等与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千红,女,汉族,1977年7月26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吴启成,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千红,女,汉族,1977年7月26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孙斌,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原告:孙盛宇,男,汉族,2004年10月27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吴千红,女,汉族,1977年7月26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葛隆村XXX号,系孙盛宇之母。
  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千红、吴启成、孙斌、孙盛宇(以下均称“吴千红方”)与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称“绿茵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千红、孙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千红、吴启成、孙斌、孙盛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XXX层XXX室(以下均称“系争商铺”)的租金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000元*6%);二、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的培育金72,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000元*6%);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收益违约金120,000元(按《承诺书》主张总房价的10%,计算方式为1,200,000元*10%)。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均称“《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吴千红方购买绿茵公司出售的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XXX层XXX室商铺一套,合同总价1,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南翔绿茵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均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3.1条约定了系争商铺的租赁期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第4.1条约定系争商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全部租金收益作为市场培育补贴;第4.3条约定了租金收益标准为每年租金收益不低于《出售合同》签约价的6%(即72,000元/年),并且约定了绿茵公司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吴千红方就系争商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租金收益72,000元;吴千红方与绿茵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绿茵公司曾在2017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了其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开工装修,开业时间不迟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标准为商家入驻率不低于可租面积的70%,15000平方米。如有违约承诺全额退房退款并赔偿房屋实际到账款的10%作为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绿茵公司未曾支付原告吴千红方任何租金收益,也仍未开业,培育金也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绿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吴千红方所有诉请。1.依据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提交的部分购房款付款凭证、纳税凭证等不完整,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延期支付租金收益,但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收益起付日期、支付周期、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2.依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4.1条,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的培育金应归绿茵公司所有,吴千红方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原告依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收取租金收益,而《承诺书》应为《出售合同》解除情况下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其要求按照《承诺书》支付系争商铺逾期支付租金收益违约金无合同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吴千红方购买绿茵公司出售的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XXX层XXX室商铺一套,合同总价1,200,000元。同日,吴千红方(乙方)与绿茵公司(甲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合同3.1条约定:商铺经营管理期限第一阶段为10年,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租金收益计算日期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商铺经营管理期限第二阶段为10年,从2026年12月15日至2036年12月14日止。租金收益计算日期从2026年12月15日至2036年12月14日止;合同4.1条约定:为保障市场的兴旺,乙方同意将所购商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全部租金收益作为市场培育补贴全部归甲方所有,供甲方进行统一招商和经营管理,以培育市场,期间所有招商投入、培育成本、广告费用、管理规划成本、市场审批交际等费用和租营风险均由甲方承担。2016年12月15日前因市场运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4.3条约定:第一阶段委托期内,从2017年12月15日起算至2026年12月14日乙方保底年收益为该商铺买卖合同签约总价的6%。乙方应得的年收益由甲方每年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15日以前。乙方在领取上述收益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如乙方无法提供发票的,由甲方代开发票并扣除代开发票税金后向乙方支付收益。之后,吴千红方向绿茵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于2016年8月3日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7年10月30日,绿茵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第三,绿茵装修工程开工于2017年11月30前开工建设。开业时间不迟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标准为商家入驻率不低于可租面积的70%,15000平方米。以上第一、二、三条其中任意条款因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原因违约(业主方不予配合提供材料的绿茵置业不承担违约责任),绿茵置业承诺全额退房退款,(按实际支付到账金额计算,未到账部分扣除)并赔偿房屋实际到账款的10%的违约金赔偿,退房款及违约金在三个月内到账。...”。现绿茵公司未按约支付系争商铺相应租金收益,故原告吴千红方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商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租金收益的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月15日,支付金额为7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均对系争商铺租金收益起付时间及付款金额并无争议,吴千红方要求绿茵公司支付就系争商铺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租金收益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千红方诉请的系争商铺培育金,《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4.1条已明确约定了系争商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全部租金收益作为市场培育补贴归绿茵公司所有,故吴千红方的该项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关于吴千红方诉请的违约金,被告绿茵公司抗辩称该违约金系解除《出售合同》情况下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承诺,不适用于本案《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的逾期支付租金收益的违约责任,该抗辩意见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千红、吴启成、孙斌、孙盛宇就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租金收益7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千红、吴启成、孙斌、孙盛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吴千红、吴启成、孙斌、孙盛宇负担1,920元,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0元,双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颖

书记员: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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