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升军。
委托代理人郑晓旭、刘璐,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玉欣。
被告任重任。
委托代理人侯瑞品,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孙旭,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瑞品,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陈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
委托代理人马云萍。
原告吴升军与被告车玉欣、任重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升军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旭、刘璐,被告车玉欣,被告任重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瑞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9时,被告车玉欣驾驶车牌号为辽BJ2266的小型客车,在新开路越秀大厦门前倒车时,车辆右后侧将行人原告吴升军撞倒致伤。同年7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玉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升军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大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2060.24元及相关交通费、护理费。被告任重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门诊费1725.6元并支付护理费1200元。2015年8月21日、11月9日,原告到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随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170.1元。
2015年11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14日出具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休治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设1人陪护至鉴定前一日;营养补偿90日(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19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议。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元。
另查,辽BJ226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被告任重任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被告任重任、被告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庭审中均承认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任重任,被告车玉欣系被告任重任雇佣的司机。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诊断书、疾病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专用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户口簿,被告车玉欣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被告任重任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提交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辽BJ2266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车玉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玉欣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仍有不足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车玉欣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和被告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任重任予以赔偿。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4545.94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单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被告任重任已经垫付的费用票据,本院支持63230.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医保外费用42594.19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仅在20636.15元医疗费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保外费用42594.19元由被告任重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27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4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1480元,因司法鉴定未对原告需要残疾器具辅助作出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90天),根据营养补偿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772元(计算方法:168元/天×25天+116元/天×117天),原告虽提供了其女儿沈志倩的请假证明以证明沈志倩月收入情况及请假护理原告的时间,但原告未能提供沈志倩的工资明细,故无法证明沈志倩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原告提供的护工发票亦无法证明护工的日护理费及护理时间,故参照大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即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1月23日)需1人陪护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3600元(100元/天×148天-被告任重任已支付的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6510.18元(计算方法:33591元×9年×22%),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本院支持63487元(计算方法:33591元×9年×21%取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3230.34元(医保内20636.15元、医保外425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6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1717.34元。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787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336.1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外医疗费42594.19元,由被告任重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升军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升军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78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336.15元。
三、被告任重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升军医保外医疗费42594.19元。
四、驳回原告吴升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司法鉴定费3720元,共计82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升军负担400元,被告任重任负担7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玉敏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
书记员:纪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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