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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榕,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显路以南凤翔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钟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汝星,系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系被告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榕、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汝星、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2月份至2019年3月7日工资及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4个月20%工资共计14618.66元;3、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经济赔偿金14618.66元;4、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入职工作至2019年3月7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138.17元;5、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76.34元;6、请求被告补齐原告从2015年10月16日入职开始至原告离职之日止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差额及公积金差额;7、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如被告不予以配合请求按照失业保险所金额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微信群中捏造、散播关于公司的不良信息。而仲裁庭确以此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在没有任何证据的佐证下,只凭被告一面之词、做出这样武断的判断,是对劳动者的极其不负责任。最重要的一件事是被告从2018年10月份开始无故克扣员工工资,并且在2019年2月28日贴出通知,通知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工资到位情况视情况而定,并无法判断工资标准。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方是依法与原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所以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事实认定无误,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未付工资部分,我方都已支付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9年2月份至2019年3月7日的工资、具体金额是多少,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4个月工资的20%以及具体数额。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以及具体金额。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合同赔偿金、以及具体金额。五、被告是否应补齐原告从2015年10月16日入职开始至原告离职之日止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差额及公积金差额,本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六、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及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失业保险所应当支付的金额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及具体金额,本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就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吴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据来源是原告提供,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员工奖励/违纪处理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三、通知复印件一份、打印的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将通知贴到研发楼旁,通知全体员工无故降低工资待遇。证据四、微信聊天纪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要求全体员工服从单位只发放廊坊市最低生活标准的80%,如不同意,要求员工自动离职。证据五、微信截图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强迫原告签订补充协议。
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员工奖励/违纪处理公告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通知的发布地点有异议,不是在研发楼,而是在我们的员工宿舍,并且我们所发放的只是一个通知,只是很客观的告诉员工目前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是说强制降低员工工资标准,并且我们所说的最低标准也是根据河北省最低工资保障执行的,对于续签五年合同是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没有要求员工必须签订,完全是自愿的。在通知当中,有疑义的员工可按照正常的渠道反馈,如不能消除疑义的,可向上级领导反馈。如果私自散播不实消息给公司运营造成不良后果的,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进行了告知。对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只是他们部门内部的通知,正式通知的话可参考证据三,这两份微信截图不代表公司的正式通知,这两份微信截图不是我公司发的。
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员工奖励/违纪处理提报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并经工会报批,然后判定给予员工开除处理。证据二、员工奖励/违纪处理公告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并经工会报批,然后判定给予员工开除处理。证据三、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违反了公司的奖惩管理规定,规定中符合开除项的证明。证据四、职代会审议《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纪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我司的奖惩公告是通过职代会表决,符合发布要求。证据五、培训签到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对于公司员工奖惩规定已经经过培训,并且了解相关内容。并承诺遵守公司管理规定,并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证据六、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是在廊坊市安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备案,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相关流程。证据七、岗位职责确认单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于他的岗位职责,以及第四条规定中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遵章守纪是认可的,并无疑义。证据八、微信截图复印件一分共计33页,拟证明员工私自建立微信群,并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论。证据九、原告吴某某的工资发放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公司从2019年4月至2019年3月已足额发放员工工资。证据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两页,拟证明我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和2019年4月26日分别发放了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7日的工资。证据十一、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工资延时发放临时职代会签到表和职代会临时会议记录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公司对于目前公司经营情况及后续发放情况由工会组织并告知员工后续发放说明。证据十二、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客观事实,我公司对此裁决无异议。证据十三、通知一份,拟证明我司对于公司目前出现的经营情况、员工所关心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对通知内容有存在疑义或者细节问题需要咨询的员工请按照正常渠道和程序进行反馈,第一时间要和主管部门负责人沟通,如不能消除疑义的,再向人力资源部或更高上级领导反馈,如私自散播不实消息给公司运营造成不良后果,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进行了告知。
原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员工奖励/违纪处理提报表和证据二员工奖励/违纪处理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据原告讲,证据三他们根本没有看到过,只是拿证据到本间让强行签字。对证据四职代会审议《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纪要的三性均不认可,据原告说参加会议的人讲,当时这个会议灯没有打开,话筒没有,参加会议的人听不到、看不到,只是让强迫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两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八微信截图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的任何制度,并且原告不是群主,也未发表过任何有损公司的言论。对证据九原告吴某某的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这个工资表证明了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的工资。对证据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的三性均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工资。对证据十一的意见同证据四。对证据十二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其认定事实有误,第一,微信群不是原告吴某某建的,第二,原告也从未捏造、传播、扩散关于公司的不良信息,而且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并没有一项能够证明微信群是原告建立的,原告也未在群里捏造、传播、扩散关于公司的不良信息。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二性均无异议,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散播了对公司影响了的言论,给公司运营带来了不良后果,因此我方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在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班长职位。原告曾于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9日在被告公司接受培训,培训课程内容为: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和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勤管理规定,原告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四章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违背职业道德、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扣除当月百分之一百的绩效工资和绩效奖金。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制作员工奖励/违纪处理提报表,载明“经调查:(1)聚合分厂王华胜、夏世伟、吴某某以建立微信群的方式组织人员捏造、传播、扩散关于公司的不良信息;(2)研发中心刘静散播言论煽动罢工;(3)动力分厂李伟发布言论鼓动拉闸来破坏生产秩序;(4)聚合分厂赵佳煽动员工去政府闹事。依《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四章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违背职业道德、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聚合分厂王华胜、夏世伟、吴某某、赵佳、研发中心刘静、动力分厂李伟做开除处理,扣除当月百分之一百的绩效工资和绩效奖金,按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不做任何经济补偿。”后由主管副总/总监级主管、总裁/授权主管、公司人资部主管、公司人资承办、公司工会进行签核,并作出了员工奖励/违纪处理公告进行公告。被告又制作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交由劳动保障部门于2019年4月9日备案签章。原告前往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份工资2109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来院起诉。原告自2018年4月份至2019年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522.06元、6667.90元、7049.02元、6612.85元、6435.79元、5975.50元、5113.99元、5411.56元、5541.50元、7794.86元、5308.9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的截止到2019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认可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确实是80%、剩余20%系津贴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7日。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原告吴某某的工资发放清单表中显示,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为金额为0,原告对工资发放清单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培训签到表、职代会签到表、员工奖励/违纪处理提报表、员工奖励/违纪处理公告、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工资发放清单、微信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社保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全面、规范地履行对劳动者的有关义务,劳动者亦应尊重事实、恰当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接受了公司培训,知悉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按照相应的流程依据《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
作出对原告的处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签章,原告虽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3月份工资,因被告未发放,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522.06元+6667.90元+7049.02元+6612.85元+6435.79元+5975.50元+5113.99元+5411.56元+5541.50元+7794.86元+5308.95元)÷11月=6221.2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报酬金额为1451.63元(6221.27元×7天÷30天)。
关于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4个月工资的20%,因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及时支付,支付金额为5965.47元(5113.99元÷4+5411.56元÷4+5541.50元÷4+7794.86元÷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报酬1451.63元;
二、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工资的20%即5965.4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杨兴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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