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斌,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卫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卫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跃平、被上诉人海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卫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卫斌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吴卫斌提供的涉及人民币7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款项的《借据》,该《借据》系由海升公司盖章出具,且注明还款日期,结合另案(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案件的审理笔录与证据,可以证实吴卫斌交付79,000元但海升公司尚未归还该款项的事实。二、对于吴卫斌提供的涉及440,000元款项的《收据》,其一,吴卫斌在另案(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2016)沪0106民初4853号案件的庭审中均出示涉案两份《收据》,且原件在(2016)沪0106民初4853号案件中被法院留档,因此吴卫斌认为涉案《收据》应已被法院核实并确认无误;其二,即使《收据》字迹不清,也可通过复核财务帐簿或采用技术手段核实,不能仅因字迹模糊否定吴卫斌的主张。三、吴卫斌与海升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吴卫斌出资1,500,000元。另案(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案件庭审笔录与证据资料证实吴卫斌共出资2,519,000元,该出资并非法律上的出资款的概念,而是吴卫斌对于双方间合作经营体的投资款、借款的合计称谓。若吴卫斌在出资1,500,000元之外的投入款项也属于对合作经营体投入的出资款,而海升公司却没有对等的额外出资行为,明显不符商业逻辑。
海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吴卫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对于涉案《借据》上记载的79,000元,吴卫斌没有实际付款依据,且海升公司对其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实际出资数额始终存疑。对于吴卫斌在另案中关于其总共出资2,519,000元款项的陈述,海升公司也不予认可。二、合伙期间,吴卫斌主管海升公司财务工作,其可以取得多份空白收据,且海升公司财务资料中并无两张《收据》(记载金额分别为40,000元、400,000元)所涉款项的支付凭证,故海升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也存疑。
吴卫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升公司归还吴卫斌借款519,000元;二、判令海升公司支付吴卫斌逾期还款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6日起;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吴卫斌与海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合作投资上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免费班车)事宜”达成协议。合作期间,海升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两份《收据》,其中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原件无法辨识出手写内容,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原件手写内容模糊,仅能隐约辨识出“人民币(大写)”栏处有5个手写字体。
2010年4月25日,海升公司向吴卫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卫斌人民币(大写)柒万玖千元整。于收款之日起一年后归还”,该《借据》右下角有手写字体“入账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卫斌曾于2015年4月1日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案件审理中,以《收据》、客车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为据证明其现金出资2,519,000元并以个人名义贷款15,480,000元购买90辆客车。
一审法院又查明,吴卫斌还曾在(2016)沪0106民初4853号案件审理中以涉案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两份《收据》为据证明海升公司收到其还款440,000元。
一审审理中,吴卫斌述称,吴卫斌与海升公司在共同经营初期曾又不断投入款项,经测算,吴卫斌实际投入了1,579,000元,但《协议书》仅记载吴卫斌出资1,500,000元,因《协议书》是双方对账后倒签的,因此差额79,000元系吴卫斌多出来的投资款项,海升公司就此出具了相应《借据》并明确了归还日期。另,吴卫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编号XXXXXXX的《收据》复印件“人民币(大写)”栏清晰载明“肆拾万元正”手写字样,编号XXXXXXX的《收据》复印件“人民币(大写)”栏清晰载明“肆万元正”手写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关系成立应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交付事实两项构成要件,缺一不可。首先,就吴卫斌主张的79,000元借款而言,吴卫斌在一审审理中表示因其实际出资超过了《协议书》载明的1,500,000元,故其投入款项中超出1,500,000元的79,000元理应视为借款性质,但吴卫斌此前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案件审理中又曾明确其向海升公司出资了2,519,000元,显然两种说法互相矛盾。现吴卫斌并无证据推翻前案陈述,亦无充分证据佐证双方就79,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达成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吴卫斌关于79,000元转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就吴卫斌主张的440,000元借款而言,吴卫斌就此仅提供了两份《收据》,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吴卫斌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与《收据》原件显然无法吻合,即编号XXXXXXX《收据》复印件在原件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却在金额部分非常清晰,编号XXXXXXX《收据》原件金额栏处为5个文字,复印件相应位置却为“肆万元正”四个字;加之,吴卫斌在(2016)沪0106民初4853号案件审理中曾明确陈述涉案两份《收据》项下的440,000元系吴卫斌归还给海升公司的借款;故吴卫斌关于440,000元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卫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4.60元,由吴卫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借据》《收据》以及相关款项往来的诉辩意见和举证来分析:首先,在涉案合伙投资数额问题上,吴卫斌在另案中陈述的投资数额,与其在另案中提供的结算表记载的投资数额,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款项,前后不一致。且吴卫斌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款1,500,000元,两份《借据》分别记载的79,000元、500,000元,两份《收据》分别记载的40,000元、400,000元,以上款项数额相加结果正好等于吴卫斌在另案中述称的其合伙出资数额2,519,000元。对此,海升公司表示双方当事人虽订有投资协议约定各自投资数额,但其在本案和关联案件中始终对吴卫斌实际投资数额存疑,对于吴卫斌自行制作的结算表也不予确认。由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合伙投资数额的争议尚无定论,而本案争议款项可能涉及其中。其次,在涉案519,000元款项的支付与性质问题上,吴卫斌虽提供相关《借据》《收据》以支持其主张,但不能提供其曾向海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直接证据,也没有提供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作为佐证。加之吴卫斌曾在合伙期间从事海升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而其又对79,000元《借据》上加注“入账用”字样,《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而未还款,以及440,000元款项的付入采用《收据》形式等财务记载情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涉案款项是否发生以及发生原因确实存有疑点。综合上述情况,鉴于双方当事人尚未完成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等清理工作,吴卫斌现径直主张涉案519,000元系借款并要求海升公司予以返还,依据尚显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卫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4.60元,由上诉人吴卫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刘 晶
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王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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