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上海展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上海展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扬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展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上海展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人民币4,900元(币种下同),现金发放。原告入职后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上海展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为平湖阳之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阳之光公司)员工,已经有相应的仲裁裁决。且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就相同的请求申请过仲裁及诉讼,现系重复仲裁、重复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据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无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平湖阳之光公司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在(2018)办字第1983号仲裁案件中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2018年12月24日,原告以其2017年7月起被调至平湖阳之光公司工作,经济补偿及工资均向该公司主张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浙江省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湖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平湖阳之光公司赔偿7年的经济补偿及失业赔偿金。平湖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平湖阳之光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再次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青浦仲裁委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再重复处理,并裁决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社保缴费记录、法庭审理笔录、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出示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供的照片及保证书。原告认为照片可证明其穿着公司的工作服和工作帽,保证书是公司让原告签,而原告没有签。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清楚是否被告的工作服,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工作服的来源也不清楚;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证书抬头为平湖阳之光公司,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201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1日,发过一套工作服,离职时也没有将工作服收回去。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没有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至2018年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
  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在其公司工作过,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平湖阳之光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生效裁决亦已确认原告与平湖阳之光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主张的期间内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裁决书作出处理,故对原告主张上述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原告陈述其工作至2018年7月1日,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9月27日之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确认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与被告上海展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顾霞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