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被告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59.50元(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37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租金200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37个月);4、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前在被告的小区购买了房屋,成为美景国际新城业主。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美景国际新城内第26幢102号车库出卖给原告,并书面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车库。但至今没有交付,被告已违约三年之久,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不予答复。
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双方约定期间内多次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是原告没有完成交付手续。原告拒不收房,被告并没有违约,所以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损失7400元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承担损失,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反而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收房。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是重复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是不应支持的。工程有竣工备案证明书,如果原告说没有达到交付条件,就是否认备案证明书,原告主张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蕲春县漕河镇蕲××北路美景国际新城第26幢102号储藏间,面积17.58平方米,价格64500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前。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450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储藏间)与相邻之间的隔墙没有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每月200元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是原告拒不接受,其不构成违约。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原告,且原告购买的房屋与相邻之间的隔墙没有完工,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交付房屋(位于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美景国际新城第26幢102号储藏间);
二、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违约金7159.50元;
三、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32,吴某某负担4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扬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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