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友城,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樊冬丽(系原告吴友城妻子),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泉岭乡长岗村委会后庄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飞,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友城与被告马飞、张光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3月18日,原告吴友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光耀的诉讼。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沈清华,被告马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友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9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7,162.50元、误工费27,8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1,48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54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0,25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飞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9时42分许,被告马飞驾驶牌照为沪TH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卖新公路、马裕路约5米处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马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TH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马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机动车的号牌与被告马飞报案时陈述的号牌不一致,故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申请调取事故材料后发表书面意见;临牌为沪THXXXX的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另造成他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另一伤者死亡伤残费用4,480元、财产损失费用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2,140.8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9时42分许,被告马飞驾驶临时号牌为沪THXXXX小客车沿卖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沿马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卖新公路、马裕路口,双方均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三轮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带倒,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马飞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多次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西武警总队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
2017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14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7]残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友城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吴友城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取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7年11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8日,该所出具了尚法[2017]精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友城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吴友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00日。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0月24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8]精重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友城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伴头皮下血肿,左侧颞枕骨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
临时号牌为沪TH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松江区新桥镇申浜路XXX号从事铝合金加工业务。其父亲吴长根出生于1953年9月,母亲余万凤出生于1956年1月,两人生育有两个子女;其与妻子樊冬丽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吴主鹏,出生于2008年12月26日,小儿子吴主兵出生于2012年5月17日。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马飞支付了原告50,000元;同时因本次事故另造成张某某受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张某某4,8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3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某某2,140.85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车号牌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人证言、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临时号牌为沪THXXXX小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马飞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临时号牌为沪THXXXX小客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马飞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23元,本院确定为164,968.7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15天,确定为3,45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产生护理费1,312.50元(17.5天),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97.50天,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总计为5,212.5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571,48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吴长根64周岁,母亲余万凤61周岁,儿子吴主鹏9周岁,儿子吴主兵5周岁,因此应分别计算16年、19年、9年和13年,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52.50元(46,015年/年×17.5年×2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2,4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5个月,主张27,8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12,6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三轮车损坏,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0,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7,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9,718.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9,718.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95,831.2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8,680.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120元,剩余673,560.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404,136.36元;衣物损、车损合计4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25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6,150元;律师费7,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马飞赔偿原告,因被告马飞实际已支付50,000元,故对多支付的4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马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友城115,52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偿付105,5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友城463,117.5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马飞43,000元;
四、被告马飞赔偿原告吴友城7,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原告吴友城负担562元(已付),被告马飞负担5,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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