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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华夏C区26-12号商铺。
负责人刘春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生、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20时许,王某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左线与新外环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此曾于事故发生至2015年4月三次住院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经法院民事判决,且生效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现原告又因本次事故住院进行取钢板手术治疗,所受经济损失被告理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再次起诉。
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果涉及商业险的赔付,我公司需核实被告王某的驾驶证、资格证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后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左线与新外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4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本次于2018年11月17日因左胫骨骨折术后5年要求取出内固定入院,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吴保芹进行护理。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日的门诊费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10,950.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已包含在(2014)邢民初字第1152号案件处理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但结合邢县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103号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误工期评定意见书中的内容,评定的误工期仅包含第一次住院、二次手术及二次手术后愈合情况的时间,并不包含本次住院所产生的误工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吴保芹工作收入证明,因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工资表相佐证,不能证明吴保芹的实际工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护理费用依据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另查明,鲁N×××××鲁N×××××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邢民初字第801号、(2014)邢民初字第25号、(2014)邢民初字第1152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和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已做出确认,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在三份民事判决中,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82,719.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497.99元,共计赔偿原告205,217.62元。根据已查明事实,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5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3、误工费依据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4,532.32元(68,929元÷365天×24天);4、护理费2455.82元(37,349元÷365天×24天);5、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综上共计19,638.1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鲁N×××××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系雇佣司机。事故车辆鲁N×××××鲁N×××××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19,638.1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88.14元,剩余损失12150.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综上共计赔偿原告19,63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9,638.1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相

书记员: 崔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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