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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庆彬等与杨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博野县。原告:吴庆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吴庆彬之父。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春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立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吴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续执行被告杨某的房产(房产证号博野县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二、撤销或者认定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因被告欠借款将被告诉至法院。2017年8月8日,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37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据此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某、邓春彦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杨某、邓春彦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吴庆彬借款600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2018年3月6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杨某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博野县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2018年6月27日,第三人邓立川以被告杨某没有偿还其借款并于2018年2月26日已经将该房产作价290000元抵顶给邓立川、2018年3月1日其已经缴纳所得税和契税为由,申请执行异议。2018年9月4日,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3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邓立川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被执行人杨某名下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2018年2月被告杨某将建筑面积为166.46平方米的房产以290000元抵顶给邓立川(邓立川是杨某的小舅子),被告杨某是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杨某和被告邓立川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应当撤销或者认定无效。被告杨某和邓春彦辩称,杨某与邓立川双方已经签订书面房产买卖合同,已缴纳契税和所得税,已到博野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产权转让备案,房屋价款已全部支付,房屋钥匙及房屋已经交付给邓立川,房屋产权已经归邓立川所有,双方间的买卖行为合法。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立川辩称,1、应当依法停止对双方争讼房产的执行。2、邓立川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套房屋应归邓立川所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某、吴庆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8月8日博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冀0637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8年9月4日博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冀063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有钱应当先偿还原告,被告之间买卖的房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对此,被告异议称:1、(2017)冀0637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2018)冀063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杨某、邓春彦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博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博野县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争议房产2005年7月6日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共有人为被告邓春彦。2、2018年2月26日被告杨某和被告邓立川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8年2月26日被告杨某和被告邓立川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到博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争议房产现在所有权人为被告邓立川。3、被告邓春彦和郝盼军签订的家庭室内装修合同一份。被告邓立川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8日邓立川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邓春彦转账920000元的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该回单记载用途为借款,证明邓立川与杨某、邓春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2018年3月1日被告杨某交纳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杨某实缴个人所得税款2994.28元。3、2018年3月1日被告邓立川交纳商品住房买卖契税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邓立川实缴契税11977.14元。以上证据证实三被告之间就房屋买卖、过户已依法交纳各项税费,现在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邓立川。4、2017年4月10日郝盼军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邓立川代邓春彦付装修款56000元整”,该证据证实该代付款抵顶部分房屋买卖款。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异议称:杨某和邓立川是亲戚,难免互相借款;原告和被告杨某是2017年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杨某应该先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邓立川代被告杨某、邓春彦付装修款56000元给郝盼军抵顶部分房屋买卖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动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8年2月26日被告杨某和被告邓立川就房产证号博野县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的房产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8年3月1日博野县地税局出具的争议房产契税税收完税证明一份。3、2018年5月10日博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冀0637执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本院查封、冻结被告杨某、邓春彦的财产款1792965.91元。4、2018年6月5日博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冀0637执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实本院查封被告杨某名下坐落在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5、2018年7月20日博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说明一份,证实争议房屋所在家属院一直未申请办理落宗手续,无法形成房地一体化,故不能办理不动产的相关业务。6、2018年8月9日博野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杨某和邓春彦名下有一套房产(证号001××5)于2018年2月26日完成二手房网签备案。对此,原被告均没有意见。2018年11月26日,本院告知原告吴某某: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被告杨某、邓春彦于2018年2月26日卖给被告邓立川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博野县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就此原告可以申请依法评估2018年2月26日时上述房产的价值。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关于上述争议房产的鉴定申请书。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到地税局和房管局调查2018年2月份的二手房房价。为此,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分别到博野县房产管理所和博野县税务局进行了调查。博野县房产管理所称:2018年2月份博野县的二手房房价因不同地段、不同小区、不同楼层价格不一定;关于争议房产所处的博野县工商银行家属楼的房产价格不能定,具体价格应当找评估公司评估。博野县税务局于2018年3月1日对争议房产的评估计税价格为314400元。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吴某某、吴庆彬因被告杨某、邓春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法院。2017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7)冀0637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据此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某、邓春彦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杨某、邓春彦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吴庆彬借款600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杨某、邓春彦未主动履行。2018年3月6日,原告吴某某、吴庆彬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5日查封被告杨某名下坐落于博兴中路北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博野县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对此,被告邓立川以被告杨某没有偿还其借款并于2018年2月26日已经将该房产作价290000元抵顶给邓立川、2018年3月1日其已经缴纳所得税和契税为由,申请执行异议。2018年9月4日,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3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邓立川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被执行人杨某名下房产的执行。原告吴某某、吴庆彬不服由此诉至本院。在本院合理提示后,原告吴某某、吴庆彬未提交关于上述争议房产(房产证号博野县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的价格鉴定申请书。2018年12月3日,原告吴某某、吴庆彬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到地税局和房管局调查2018年2月份的二手房房价。为此,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分别到博野县房产管理所和博野县税务局进行了调查。博野县房产管理所称:2018年2月份博野县的二手房房价因不同地段、不同小区、不同楼层价格不一定;关于争议房产所处的博野县工商银行家属楼的房产价格不能定,具体价格应当找评估公司评估。博野县税务局于2018年3月1日对争议房产的评估计税价格为314400元。
原告吴某某、吴庆彬与被告杨某、邓春彦、邓立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吴庆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和邓春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被告邓立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被告杨某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博野县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前,被告邓立川已经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存量房买卖合同;且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办理了二手房网签备案,缴纳了所得税和契税,并以房产抵债的形式完成了房款交付;该房产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因为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落宗条件,被告邓立川没有过错。2018年9月4日本院出具(2018)冀063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邓立川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被告杨某名下房产(房产证号博野县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之间对该房产的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撤销或者认定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吴庆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吴某某、吴庆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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