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林会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林会来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林会来。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林会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林会来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书面合同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通过短信约定,是签订书面合同的一种方式。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手机缴费证据,手机号码139××××9102的客户(机主)为林会来;再根据被告林会来在短信、收款后向原告吴某某交付“碳九”行为,可以认定139××××9102客户(机主)就是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林会来。其主张并非139××××9102号码机主,为虚假陈述。故本案中139××××9102手机向原告吴某某发送的相关买卖“碳九”约定,应认定为被告林会来向原告吴某某承诺、约定。短信内容载明了“款到发货、3250元吨”,是对“碳九”单价、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吴某某收到短信后,即将60万元货款汇至被告林会来指定账号,表明同意承诺约定。至此双方合同签订成立。被告林会来主张双方应遵循“碳九”交易习惯,价格应随市场波动而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从被告林会来发给原告吴某某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对“碳九”单价明确约定为3250元/吨。故该案不应适用交易习惯确定单价;被告林会来请求依据送货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双方买卖“碳九”价格,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交付的货物数量,原告吴某某记载为162.08吨,被告林会来记载为162.24吨,原告吴某某称可以接受被告林会来记载的数量,以162.24吨为准。关于交付货物期限。被告林会来承诺“款到发货”,原告吴某某2014年12月26日付款后,被告林会来于2015年1月3日交付部分货物,原告吴某某对此交货时间无异议,应当以此时间做为“款到发货”合理时间。第二批货延后一个月交付、之后又延后至5月、6月交货,被告林会来无据证明合情理。故第一批之后均应为交货违约。综上,被告林会来交付原告吴某某162.24吨“碳九”,按3250元/吨计算,合同价款为527280元,剩余72720元的“碳九”未交付。被告林会来交付货物违约,原告吴某某请求返还未交付货物价款,解除合同不再履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同时请求被告林会来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赔偿违约损失,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规定,考虑违约给吴某某造成的可预见损失,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应自2015年1月4日起、以未履行的72720元合同价款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为宜,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关于被告林会来的反诉,被告林会来反诉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某不认可,认为与本诉无关,且被告林会来反诉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碳九”单价与其自己本诉中主张的销售给吴某某“碳九”单价也不相符,被告林会来反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反诉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会来(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购货款7272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基数7272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指定给付日止)。
二、驳回被告林会来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保全费920元,反诉费411元由被告林会来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书面合同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通过短信约定,是签订书面合同的一种方式。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手机缴费证据,手机号码139××××9102的客户(机主)为林会来;再根据被告林会来在短信、收款后向原告吴某某交付“碳九”行为,可以认定139××××9102客户(机主)就是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林会来。其主张并非139××××9102号码机主,为虚假陈述。故本案中139××××9102手机向原告吴某某发送的相关买卖“碳九”约定,应认定为被告林会来向原告吴某某承诺、约定。短信内容载明了“款到发货、3250元吨”,是对“碳九”单价、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吴某某收到短信后,即将60万元货款汇至被告林会来指定账号,表明同意承诺约定。至此双方合同签订成立。被告林会来主张双方应遵循“碳九”交易习惯,价格应随市场波动而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从被告林会来发给原告吴某某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对“碳九”单价明确约定为3250元/吨。故该案不应适用交易习惯确定单价;被告林会来请求依据送货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双方买卖“碳九”价格,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交付的货物数量,原告吴某某记载为162.08吨,被告林会来记载为162.24吨,原告吴某某称可以接受被告林会来记载的数量,以162.24吨为准。关于交付货物期限。被告林会来承诺“款到发货”,原告吴某某2014年12月26日付款后,被告林会来于2015年1月3日交付部分货物,原告吴某某对此交货时间无异议,应当以此时间做为“款到发货”合理时间。第二批货延后一个月交付、之后又延后至5月、6月交货,被告林会来无据证明合情理。故第一批之后均应为交货违约。综上,被告林会来交付原告吴某某162.24吨“碳九”,按3250元/吨计算,合同价款为527280元,剩余72720元的“碳九”未交付。被告林会来交付货物违约,原告吴某某请求返还未交付货物价款,解除合同不再履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同时请求被告林会来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赔偿违约损失,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规定,考虑违约给吴某某造成的可预见损失,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应自2015年1月4日起、以未履行的72720元合同价款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为宜,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关于被告林会来的反诉,被告林会来反诉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某不认可,认为与本诉无关,且被告林会来反诉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碳九”单价与其自己本诉中主张的销售给吴某某“碳九”单价也不相符,被告林会来反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反诉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会来(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购货款7272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基数7272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指定给付日止)。
二、驳回被告林会来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保全费920元,反诉费411元由被告林会来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