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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召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栗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召洪,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栗红伟,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召洪与被告栗红伟、上海乐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乐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召洪、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召洪诉称,2018年6月30日14时18分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朱某某驾驶豫PZXXXX/豫P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栗红伟驾驶的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嘉湖高速北侧15公里约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栗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8,45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650元、施救费4,4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栗红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栗红伟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其公司委托评估的维修价格为25,990元,两者差距过大,要求重新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14时18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申嘉湖高速北侧15公里约300米处,被告栗红伟驾驶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豫PZ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6XXX挂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栗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23日,豫PZ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48,45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650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支出豫PZXXXX车辆修理费48,450元。次日,原告支出豫PZXXXX车辆施救费4,4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豫PZ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栗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豫PZ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栗红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因未提出相应理由和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48,45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1,6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4,400元,有服务作业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4,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余款52,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栗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召洪5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原告吴召洪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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