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可,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敏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可与被告陈振贤、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佳友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告锦江佳友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振贤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77,5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含一期)、残疾赔偿金12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计算责任比例)、护理费4,480元(含一期)、交通费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除律师代理费外计60%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锦江佳友汽车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锦江佳友汽车公司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在本市万荣路江场西路附近,被告锦江佳友汽车公司的员工陈振贤驾驶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振贤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随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干骨折;2、小腿软组织疾患,在该院行全麻下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在同年6月3日出院。后又在该院复诊数次,前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7,503.16元(已扣除伙食费9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含22天)、交通费372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9年12月31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及右胫骨下段),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锦江佳友汽车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对医疗费支出及总金额无异议,但涉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锦江佳友汽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亦如保险公司所述,确认同等责任时保险免赔率为10%,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凡属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其余损失,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被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车辆修理费3,480元,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1,392元,现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同意承担被告锦江佳友汽车公司的车辆修理费1,392元,亦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予以结算。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由其承担赔偿或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5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不持异议;被告锦江佳友汽车公司对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224,547.1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1,4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余额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00,147.16元(包括部分医疗费67,5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残疾赔偿金20,784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60%为60,088.30元由被告锦江佳友汽车公司赔偿,计算10%免赔率后54,079.4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非医保医疗费应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剩余6,008.83元连同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9,008.83元由被告锦江佳友汽车公司赔偿。因原告需支付该被告1,392元车辆修理费,故结算后被告锦江佳友汽车公司在本案中还需赔偿7,616.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可交强险赔付款121,4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4,079.47元;
二、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可赔偿结算款7,61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77元,减半收取1,994.89元,由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张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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