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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蔡某某、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孟某,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108459-1;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邓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孟某、被告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某、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
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关系紧密,质证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住院时间为33天、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1045.56元。
被告蔡某某、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一张350元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金额为350元的医药零售发票与就疹的医疗机构不符,不予采信,对其他的部分因质证方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四、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
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均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当庭指定申请重新鉴定需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逾期则视为放弃,但至今被告均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且该证据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的程序,依据对原告伤情的检验和原告的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护理时间和全休时间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护理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所花费的护理费为5940元,住院治疗和法医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及护工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护理费、交通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会产生,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两项费用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客运市场的价格酌定交通费为430元,护理费用因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将参照确定,其中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扩理。
六、劳务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误工损失证明,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26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月收入计算。
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中笔迹不对,且没有发放人的签字,请求核实,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有异议,不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在庭审后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确在此误工,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蔡某某在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垫付费用22695元;
原告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得到收款方的自认,故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一份,拟证明1、被告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为鄂A×××××L车投保时没有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额;2、鄂A×××××L车没有从事货运资格的证书,能否上路不确定,应不予赔偿。
原告对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条款没有异议,对不计免赔没有异议,但对第二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具备货运资格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必备要件。
被告蔡某某对于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货运资格证属实,但该车是自用,没有用于营运,对证明目的二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明应扣20%的免赔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鄂A×××××L车没有从事货运资格的问题,因被告蔡某某称是自用,而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用于营运,故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3日13时,被告蔡某某驾驶鄂A×××××轻型货车,沿阳公路行驶至红安县××东上店路段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20695.56元。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全休时间为120天。本次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武汉奥顺运输业有限公司为鄂A×××××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项下没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赔付原告22695元。原告吴某某是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应依其过错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蔡某某赔偿。被告奥顺运输有限公司将适行且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由被告蔡某某驾驶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系被告奥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民事行为代表法人,由其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也应由法人承担,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695.56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依据住院的天数,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50元/天×33天),3、营养费495元(依据同济医院出院医嘱,33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86563.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27051元/年×16年×20%),5、误工费9273元【按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2600元/月÷30天×107天】,6、护理费7677元(依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9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5583.76元。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有:医疗费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7943.2元;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12672.45元[(20695.56元+3000元+1650元+495元-10000元)×80%];鉴定费用和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赔的部分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其已就赔偿和已支付的款项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从其约定。实被告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和孟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赔偿原告吴某某117943.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依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12672.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73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向南 审判员  阮红玲 审判员  赵学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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