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向某诉朱某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福玛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徐哲(原告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福玛某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五福玛某(以下简称五福玛某)。
负责人:赵振彬,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夏国萍,该村法律顾问。
被告吴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王淑花(系吴东华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吴向某与被告朱某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福玛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朱某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东华、王淑花为被告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哲、刘志彬,被告朱某明、被告五福玛某委托代理人夏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华、王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及渔池位于齐齐哈尔XX机场西南侧,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的机场地,此地块一直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镇XX村(现为五福玛某)耕种,XX村的土地台账上登记为朱某明承包。1998年4月20日原告吴向某与被告朱某明签订一份《承包渔池协议书》,朱某明将位于XX火车站东、排水干线南至XX村边界止的60亩渔池和70亩未开荒土地承包给吴向某经营,有效期从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30年。合同约定吴向某给付朱某明承包费50万元,另外每年给付朱某明土地、特产税800.00元。XX村村民委员会在承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吴向某取得该渔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系朱某明(时任XX村书记)到XX镇政府为吴向某申请办理,因工作人员核实后发现该地块使用者为部队,此档案当即销毁,工作人员表示没有销毁的土地使用证不知何时被朱某明拿走。吴向某得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开始在此经营。2009年3月26日吴向某经朱某明同意将所承包的渔池及土地转包给吴东华,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期限为18年,流转费用28万元,并约定了交费日期。吴东华已付给吴向某21万元承包费及7万元迟延给付利息,剩余7万元未付。
2008年10月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办理了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并于2012年3月25日发出通告,告知朱某明、吴向某、吴东华部队要收回军用土地,相关人员停止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在30日内拆除地上附着物。吴东华因无法在此经营,将五福玛某、朱某明、吴向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吴向某签订的土地渔池转让合同,退回已交的转让费163,4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一、2009年3月26日吴东华与吴向某签订的土地渔池转让合同无效;二、吴向某返还吴东华剩余年限土地流转费163,332.00元;三、驳回吴东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1.00元吴向某承担3,271.00元,1,230.00元退与吴东华。吴向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齐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00元由吴向某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明、五福玛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原告因与吴东华解除合同的损失163,33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42元,迟延履行金每月1707.68元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2、吴东华尚未交付承包费损失7万元及利息27,846.00元;3、赔偿原告妻子徐哲代理吴东华案件以来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每月误工费3,399.50元,交通费2,000.00元;4、赔偿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18,000.00元;5、赔偿原告与吴东华返还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402.00元;6、请求确认被告朱某明、五福玛某委会与被告吴东华、王淑花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朱某明、五福玛某则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从其给付吴东华、王淑花的30万元中抵扣。经询问,原告不同意由吴东华、王淑花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朱某明与王淑花、吴东华达成协议,因王淑花、吴东华承包的土地和渔池存在纠纷,致其受到经济损失,朱某明给付给付其人民币30万元,同时约定如吴向某因该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起诉朱某明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全部由王淑花、吴东华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明、五福玛某对诉争土地及渔池均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朱某明却将该土地及渔池转包给吴向某,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因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朱某明承担赔偿责任。XX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样具有过错,五福玛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经朱某明和五福玛某同意将土地及渔池转包给吴东华,预期收益为28万元,因解除合同后法院已判决原告从收取的21万元土地流转费中返还给吴东华的163,332.00元、案件受理费3,271.00元,以及另外无法按约定收回的7万元土地流转费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明、五福玛某予以赔偿。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金、第3项请求中赔偿原告之妻代理案件的误工费、交通费、第4项请求中的律师费、第5项请求中原告与吴东华返还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均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2项请求中要求给付未交付的承包费7万元的利息,因原告与吴东华之间没有对此款需要计算利息的约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明与王淑花、吴东华所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王淑花、吴东华收到朱某明给付的30万元赔偿款后,原告吴向某向朱某明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由王淑华、吴东华承担,因原告吴向某对此不予认可,故王淑花、吴东华对此纠纷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不同意由王淑花、吴东华替代朱某明承担责任,该协议是否有效,也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明、五福玛某赔偿原告吴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6,60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吴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00元原告吴向某承担894.00元,被告朱某明、五福玛某承担4,8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静华 审 判 员  刘鑫磊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青

书记员:李禹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