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君君,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雷,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君君诉被告王雷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君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君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85,889.27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48.87元(已扣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每年62,596元×0.13×20年)、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每月×7个月)、营养费4,050元(每天30元×135天)、护理费5,000元(1,800元+每天40元×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雷雷负担。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雷雷驾驶牌号为苏H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川沙新镇妙境路新德路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雷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过医疗,后在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鉴定。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雷雷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案的赔偿问题,同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向原告转账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认可医疗费89,2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误工费16,94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7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22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雷雷驾驶牌号为苏H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川沙新镇妙境路新德路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雷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在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君君于2016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完全性开放性骨折伴移位,现右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HCXX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汪某某,事发时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为被告王雷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229,000元,其中226,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另3,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雷雷的配偶汪某某,由被告王雷雷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医疗费89,2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误工费16,94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7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由被告王雷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雷雷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医疗费89,2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误工费16,94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7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为凭,属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89,2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误工费16,94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7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8,255.47元,合计288,455.4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22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59,455.47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雷雷赔偿。
被告王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君君59,455.47元;
二、被告王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君君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计2,813元,由被告王雷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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