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君展,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燕琪(英语姓名:YinKeiFung),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燕纳,女,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吴君展诉被告冯燕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8月23日,本院追加冯燕纳为本案第三人。2019年7月1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兰、第三人冯燕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及第三人冯燕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燕纳当庭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出所有权确认诉讼,本院将该纠纷与原告吴君展诉被告冯燕琪所有权确认纠纷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君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账户号为CXXXXXXXXX、证券持有人为冯燕琪、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中的资金和股票归吴君展所有。
事实与理由:20世纪90年代初,因内地禁止买卖B股,吴君展提供资金并委托冯燕琪(当时为吴君展小姨子)代为在京华山一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一公司)开户并按吴君展指令买卖B股。1997年1月,吴君展与冯燕纳(即冯燕琪姐姐)离婚,双方约定股票归吴君展所有。1997年底,因山一公司破产,而内地上海海通证券公司允许非内地居民买卖B股,吴君展即与冯燕琪商议将吴君展委托的股票账户的股票及资金转至上海海通证券公司(账户仍登记在冯燕琪名下),并由吴君展自行操作,冯燕琪同意且将山一公司账户的股票提取并办理公证委托(委托权限包括保证金划转及存取),由吴君展操作并登记在冯燕琪名下的上海海通证券公司账户,自此,上述账户一直由吴君展操作,吴君展也以为自此即可掌控该账户里的股票及资金。不料后来国家政策变化,提取上述账户的资金需冯燕琪亲自前往方能办理,吴君展为此请求冯燕琪配合办理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但冯燕琪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予配合办理。遂酿诉。
冯燕琪辩称,虽然系争账户的挂名持有人为冯燕琪,但实际上账户内财产属吴君展和冯燕纳共同共有。20世纪90年代,由于内地公民不能开户,故由冯燕琪帮忙代为开户,并由吴君展和冯燕纳向账户内打钱。后来政策发生变化,可以将香港股票转到内地,但是挂名人无法变更,如果变更的话需要回国办理并产生机票费等费用。因此,并非冯燕琪不愿意协助办理该变更事项。确认系争账户内的财产所有权是吴君展和冯燕纳之间的财产纠纷,与冯燕琪并无关系。
冯燕纳述称,吴君展与冯燕纳于1997年离婚,当时对于股票没有分割。2015年,吴君展与冯燕纳为了房产再次发生诉讼并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吴君展告知法院股票、房产未曾处理。冯燕纳认为系争财产为吴君展和冯燕纳的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冯燕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持有人为冯燕琪、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中的资金2,835.65美元和海欣B股2,100股、伊泰B股38,700股归吴君展和冯燕纳共同共有。
事实和理由:系争账户中的财产属于吴君展和冯燕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冯燕纳认为该财产应归吴君展和冯燕纳共同共有。
吴君展针对冯燕纳的诉请辩称,不同意冯燕纳的诉讼请求。吴君展和冯燕纳已经就婚内的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系争账户中的财产是吴君展在离婚后另行操作交易买入的,离婚后的收益系吴君展通过投资所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与冯燕纳无关。
冯燕琪针对冯燕纳的诉请辩称,同意冯燕纳的诉讼请求。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一案和离婚后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均未对系争账户内财产进行过分割,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未曾发生过变化。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吴君展和冯燕纳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中没有股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6)虹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冯燕纳,被告吴君展,第三人冯爱甫(原告之父)……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冯燕纳与被告吴君展离婚;原、被告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2015年11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吴君展表示,其与冯燕纳离婚后曾就房屋以及离婚时未处理的股票事宜进行过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君展、被告冯燕纳各享有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50%份额;二、被告冯燕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吴君展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
吴君展曾向冯燕琪写信称,五年来投资B股美金近万元,现在损失五分之四……因此萌发将B股转到上海,由自己操作的想法……我们决定将B股转到上海海通证券公司,由小妹出具全权委托书,以便我可在沪操作……1997年12月29日,吴君展向冯燕琪写信称,请冯燕琪将山一公司6,500股金桥B股卖掉,并将所卖美元现汇汇入上海海通证券公司银行账号上海分行账号中……2004年7月13日,冯燕琪向冯燕纳写信称,你和吴君展婚姻存续期间委托我在香港买的B股,在十年前早已转给你们(由吴君展收的),现在又要我亲自再来办理有关事宜,这次来的费用你们要承担,包括来回机票,办理此时所需要的天数,按在美国的人费计算……
1998年1月14日,冯燕琪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冯燕琪,受托人为吴君展;冯燕琪在上海海通证券公司持有户口,现全权委托姐夫吴君展赴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国际业务部办理股票业务,包括B股买卖及增资配股、保证金划转及存取……编号为XXXXXXX的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国际业务部的《名册登记证》载明:股东为冯燕琪,代理人为吴君展。
山一公司向冯燕琪(账号XXXXXX)发送邮件称,截止1997年12月18日,你方持有我公司股票数为上海金桥股票6,500股。户名为冯燕琪的《股票/现金提取表》显示,1997年12月19日该账户提取上海金桥股票6,500股。1998年1月30日,户名为冯燕琪的山一公司账户(账号531911)中出售上海金桥股票6,500股,所得1,984.35美元。
1998年1月19日,冯燕琪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上海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致冯燕琪称,应您的要求,我司已指示我司的代理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以下金额……1,978.35美元……结算时,我司已将该等款项记入您账号的借方……户名为冯燕琪、客户号为XXXXXXXXXX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信息显示,1998年1月22日该账户进入资金1,978.35美元。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上海海通证券公司变更成立。
另,由吴君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兰摘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盖章的《户口登记表》显示,冯燕纳、冯燕琪均为陈阿五的孙女;签发日期为1994年2月23日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载明:冯燕琪,出生日期为1962年1月16日;吴君展与冯燕纳于1979年5月31日结婚、于1997年1月22日离婚。
审理中,吴君展、冯燕琪、冯燕纳均表示,系争账户在吴君展和冯燕纳离婚前后一直由吴君展实际操作;系争账户内财产属于可以独立分割的财产,与其他财产无关;系争账户内财产仅是挂名在冯燕琪名下,冯燕琪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转入上海海通证券公司账户的资金即为抛售冯燕琪在山一公司的账户中6,500股上海金桥股票所得价款,未曾有新的出资注入上海海通证券公司账户中;系争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中财产的原始注资均发生于吴君展和冯燕纳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没有再行注入新的资金。冯燕琪亦表示其从未变动过系争账户内的财产。
吴君展表示,其与冯燕纳于1997年1月离婚时系争山一公司账户内的财产为上海金桥股票6,500股,从双方离婚至1998年1月18日期间,没有款项进出,仅有股票市值的变化。冯燕琪、冯燕纳表示,对于离婚时系争山一公司账户内的财产情况不清楚。此外,冯燕琪表示,其愿意配合将系争账户内财产变更至吴君展和冯燕纳名下,但就冯燕琪回国办理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如何承担事宜,吴君展和冯燕纳未予以明确答复,故至今未予办理。对此冯燕纳予以认可。
截至2019年10月17日,开设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证券持有人为冯燕琪、股东代码(即证券账户)为CXXXXXXXXX的账户中有资金2,835.65美元和“海欣B股”(证券代码900917)2,100股、“伊泰B股”(证券代码900948)38,700股,当日总市值为38,240.15美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门户网站显示信息,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美元折合707.89元人民币,上述总市值折合人民币270,698.20元。
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民事调解书》《户口登记表》摘录、《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信件及信封、《委托书》《名册登记证》、网页查询信息、邮件、《股票/现金提取表》《结算单》、法庭审理笔录、《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表》《对账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吴君展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至多证明吴君展、冯燕纳曾就系争账户的财产处置进行过商谈,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该财产归属正式达成一致协议,且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具有较强证明力的正式文件所载明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吴君展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同理,吴君展提交的其与冯燕琪丈夫王伟斌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亦不能证明吴君展和冯燕纳已就系争财产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为证明系争账户中的现有财产情况,冯燕琪提交由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冯燕纳以此为依据进一步明确细化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提出的诉请。对于该份《对账单》,虽然吴君展不予认可,仅确认其中的股票数额正确,但本院注意到《对账单》上盖有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管理专用章,且账户相关信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冯燕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一步明确细化的诉请,吴君展和冯燕琪均明确表示没有新的答辩意见且无需另行开庭审理,故本院将针对冯燕纳细化后的诉请作出判决。本案其他证据或欠缺形式要件,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美国人,本案为涉外纠纷。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的是股票及资金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系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均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权利实现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确定本案准据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笔录以及(1996)虹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所显示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在吴君展和冯燕纳离婚时以及离婚后,双方未曾就系争财产进行过分割。
由于吴君展、冯燕琪、冯燕纳均一致确认,系争账户内财产仅是挂名在冯燕琪名下,冯燕琪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转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资金即为抛售冯燕琪在山一公司的账户中6,500股上海金桥股票所得价款,未曾有新的出资注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系争资金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中财产的原始注资均发生于吴君展和冯燕纳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没有再行注入新的资金。据此,本院认定因系争山一公司账户内注资全部发生于吴君展和冯燕纳婚姻存续期间,后山一公司账户内财产全部移转至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这一过程中未有新的注资进入,故该财产的性质和所有权始终未曾发生变化;即便在双方离婚后因吴君展的操作使得系争账户内财产增值,该增值部分也是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基础所产生,换言之,如果离婚后系争账户内财产因投资不当而贬值,该贬值部分亦应由吴君展和冯燕纳共同负担。因此,系争账户内的全部财产,包括吴君展和冯燕纳婚姻存续期间向系争账户内的原始注资和离婚后的增值部分同属于吴君展和冯燕纳共同共有。
吴君展虽主张双方已就系争账户中的财产进行过分割,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主张,故本院对于吴君展的提出的其与冯燕纳已就系争账户内财产归属吴君展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吴君展要求确认系争账户内的全部财产归属于其一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往来信件中的内容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冯燕琪曾在信件中表示,其愿意配合办理提取系争账户内资金等手续,但需冯燕纳、吴君展承担相关费用,因冯燕纳、吴君展未就此予以明确回复,故该事项就此搁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未显示冯燕琪不愿意配合冯燕纳、吴君展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冯燕琪对于系争账户内财产至今未变更至冯燕纳、吴君展名下不存在过错,换而言之,冯燕琪对本案纠纷产生不存在过错。审理中,冯燕纳表示愿意与吴君展共同负担第三人起诉的诉讼费用,故本院确定第三人冯燕纳提出诉讼请求的受理费由冯燕纳、吴君展共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冯燕琪名下CXXXXXXXXX证券账户内2,100股“海欣B股”(证券代码XXXXXX)股票、38,700股“伊泰B股”(证券代码XXXXXX)股票以及冯燕琪开设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XXXXXXXXXX的资金账户内的2,835.65美元归吴君展和冯燕纳共同共有;
二、驳回吴君展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360.47元,由吴君展负担;第三人冯燕纳提出诉讼请求受理费2,680.24元,由吴君展、冯燕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冯燕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吴君展、冯燕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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