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君文,男,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绍明,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辛雁,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吴君文与被告许绍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辛雁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吴君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被告许绍明,第三人辛雁(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24日,原告自第三人辛雁处租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蔬菜园艺场约4.52亩场地,此后在该场地上建设了部分厂房。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租赁的厂房转租给被告,租期七年。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动迁,被告应无条件搬迁,所有动迁归原告所有。2016年,该地块列入改造范围,需要拆迁,被告占据现场,拒绝搬迁,背着原告和出租人等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最终被告自第三人辛雁处取得拆迁补偿款20余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租赁场地上建设了厂房,合同亦明确约定所有动迁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取得的拆迁补偿22万元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许绍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是补偿款,但房屋补偿款我们一点都没有,所有原告盖的房屋应该是大房东给补偿款。补偿我的钱只是搬迁费,而且我下面有三家人家,搬迁费都是给下面三家人家的,不是补偿款。
第三人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是租赁关系,房屋肯定是无产证的,其把房屋租给原告做汽车修理,后来原告说因为业务关系需要换地方,原告将房屋借给朋友做仓库,其也不知道实际是做废品收购。房屋动迁是村里一起参与的,该赔给被告的有房屋款、搬迁款、设备赔偿款,其是按照评估价格给被告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4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甲方所属园艺场内约4.52亩土地厂房(以下简称租赁场地及厂房),具体位置方位及厂房见图纸。其中甲方房屋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围墙约238.7米;厂房租赁期为10年,拾年内如遇国家动迁,乙方无条件搬迁,在此四年内乙方投资部分,动迁归乙方所有,四年后归甲方所有。另,合同后附租赁场地及厂房示意图一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租赁场地及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
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甲方所属园艺场内约4.52亩土地厂房,具体位置方位及厂房见图纸。其中甲方房屋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围墙约238.7米;乙方每年厂房租赁费为290,000元,起算日期从2013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厂房租赁期为7年,7年内如遇国家动迁,乙方无条件搬迁,所有动迁归甲方所有。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要改变房屋设施,需经甲方同意,方可更改(注:更改后所有动迁费用归甲方所有),合同到期后原拆原造由乙方承担。另,合同后附租赁场地及厂房示意图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租赁场地及厂房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
2016年,上述租赁厂房被拆除。
2017年8月4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高桥镇2016年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减量化项目实施范围内,高桥镇凌桥村村民委员会(辛雁)被征收单位。经评估公司评估废品收购站许绍明:1、房屋款69,027元;2、物资搬迁116,070元;3、机械搬迁120,720元;4、其他25,140元,合计330,957元整。其中需扣除:水、电费、场地清理费,合计10,957元。另外再扣除30,000元整,成会荣补偿支付甲方(辛雁)的房租费。甲方(辛雁)支付乙方(许绍明)总费用合计290,000元整,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持卡人杨成芳,除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以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他方要求任何形式的补偿”。2017年8月7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成芳转账动迁补偿款290,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吕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对租赁场地及房屋的改建装修情况。同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4.52亩场地及厂房,厂房无合法建造手续,因房屋无产证,办不出营业执照,其于2013年将房屋全部转租给被告,转租后原告没有在租赁场地及厂房经营。原告对原来房屋无顶层的加盖顶层并对内部进行分割作为宿舍。对车间进行改建,场地改为水泥地。租赁场地及厂房不是正规拆迁,就是村里收回,所以村里拿钱补偿的。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场地及厂房的评估材料,被告向本院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的房屋款即为评估材料中附件四的房屋装修款,实际评估有136,900元,但只给了其一部分69,027元;物资搬迁费116,070元即为评估材料中附件七的物资搬迁补偿款,这部分都是其的物资;机械搬迁费120,720元在评估材料附件六中,实际评估有190,720元,其中第1项70,000元行车是给原告的,就原告的行车和房屋补贴第三人一共给了原告10万元,第2项至第8项都是其下面三家人家的;其他是指电话、网络、摄像头等。原告对以上评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向本院陈述,租赁的厂房无产证,其租金支付到2016年6月10日,租赁场地及厂房是2016年7月底拆除。《协议书》是因为其向村里讨钱,第三人与其签订了《协议书》,村里把钱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把钱分给其和其下面三家人家,钱没有经过其手。
庭审中,第三人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4.52亩场地及厂房,厂房无合法建造手续。原告是对原告的房屋分割了一间办公室,原来的仓库靠近围墙的空间搭建了顶棚,其原来从村里租来的有一个大概100平方米的仓库,被原告拆掉了。2015年7月左右,村里口头通知其说租赁场地及厂房是违建要拆除,原告租金支付到2015年6月底。动迁时,其通知原告来村里,动迁政策都是向其及原、被告解释了,按照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四年之内拆迁,动迁费用属于原告,四年后动迁,动迁费用归于甲方。评估材料中的评估内容总的都是在其名下,其中附件2中房屋1-12就是其从村里租来的所有房屋,也是其租给原告的房屋。其支付给被告的29万元中,房屋款是经村里协调被告搭建的东西给了被告69,027元,物资搬迁费和机械搬迁费是按照评估表上计算的,其他25,140元是其应该给被告的承租人成会荣动迁搬迁费55,140元,因成会荣欠付被告租金、水电费等共计25,140元,所以其把25,140元扣下来给被告了;扣除水电费、场地清理费10,957元是村里组织人清理场地发生的费用;再扣除30,000元是成会荣欠付的房租。原告搭建的房屋的补偿款算在我这里了,没有计算在被告处。所有的房屋都是违建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4.52亩场地及厂房,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租赁的厂房无合法建造手续,故就涉及厂房部分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就场地部分租赁合同应为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取得的拆迁款应归其所有,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书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因租赁厂房并无合法建造手续,根据三方陈述,租赁厂房的拆除并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动迁。其次,被告取得上述补偿款系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之前并无租赁合同关系,系第三人的给付行为而使被告获益,而该获益与原告的利益减损是否存在对等关系应由原告举证,而协议书中涉及到的各项补偿款,房屋款69,027元第三人已当庭陈述应为被告搭建物的补偿款,原告搭建物的补偿款没有计算在被告处;物资搬迁费116,070元及机械搬迁费120,720元应属实际搬迁人即被告所有,由第三人直接给付被告,亦与原告无涉;其他25,140元原告并无相应举证应属其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应属原告所有亦不予认可。综上,现原告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自第三人获得的补偿款应属其所有,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君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吴君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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