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启营,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曙光,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吴启营与被告张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启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350,841.9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24,0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款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减免至200,00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曙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被告张曙光向原告吴启营购买钢材,原告开具抬头为案外人上海聚展钢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三张,货款金额分别为15,300元、178,892.68元及156,649.25元,共计350,841.93元。《销售单》中说明如下:1、本单为交易时使用,购方对以上单价、规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并在货物出库和签收时当面点清;2、按产品质量法之规定,订货使用供货方材料前,须委托权威机构进行检测,确认其品质符合质量要求,方可使用;3、对质量有异议,应于一周内提出检测报告,过期概不负责。其中,前两张《销售单》提货人处签有“张”姓字样。
2011年8月19日,被告张曙光以向原告吴启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0,000元。
审理中,案外人上海聚展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言明:原告吴启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7日原告借用该公司送货单向被告共供货350,841.93元,该债权归原告个人所有,与该公司无关。
原告吴启营向本院陈述:2011年5月中旬,被告张曙光均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后经协商,确认剩余货款按200,000元计算,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销售单》、《借条》、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吴启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总计供货价值为350,841.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曙光作为合同买受方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以借条形式出具债务凭证,现原告以买卖合同基础关系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0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启营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张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启营上述200,000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张曙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波
书记员:黄 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