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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哲斌与上海璨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哲斌,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璨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贤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发,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哲斌与被告上海璨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璨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哲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被告璨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哲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客户承租意向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承租定金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就承租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月春路XXX号内的部分厂房及场地与被告签订了承租意向书,并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意向书约定双方在5日内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退还定金,目前该厂房已租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定金无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璨远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租意向书。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在等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而原告一直推脱,也迟迟不来交接厂房,是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同意退还定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被告璨远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吴哲斌(乙方,承租方)就出租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月春路XXX号大车间1-3号门及办公室一楼除公共部分(以下简称“系争厂房”)签订客户承租意向书,约定,乙方已确认甲方园区符合乙方租赁条件,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并签订承租意向书。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10万元定金,并承诺在5日之内签署正式合同,签订正式合同3日内乙方需按正式合同交纳2个月保证金78万元和支付3个月租金115万元。若乙方因自身原因3日之内未能签署正式合同或者签署正式合同后3日内未向甲方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和租金,则甲方视乙方自动放弃该租赁事项,并且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备注:2.甲方配合乙方到水务部门去拉污水纳管或者排污许可证,若甲方不能提供此文件,则双方互不追究违约及赔偿事宜,定金部分3天内无息返还。3.甲方配合乙方到消防部门去掉消防备案资料,若甲方未能提供则此协议同备注2执行。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以不能提供排污许可证、消防资料为由一直推脱,而实际被告是有这些资料的。一直到四月中旬,原告再次上门发现被告已将系争厂房租给第三方了。为此,原告出示了其与璨远公司联系人许岩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双方在意向书签订后的几日内就被告提供相应证件的一个磋商。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一直配合原告的。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给原告5日时间,但原告迟迟不来签合同,所以之后才将厂房出租给他人的。为此,被告出示了其于2018年4月23日与他人就系争厂房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由墨打印而非双方签字确认,日期有事后添加的嫌疑且与合同编号不相符合,其坚持认为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日期应早于该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系争厂房签订的客户承租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承租意向书是原被告为了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而预先达成的书面协议,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而本约最终未达成,且系争房屋已租赁给他人使用,该预约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应予以终止。现关于正式合同未能订立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系被告一直拖延未在约定期限内与原告签约而造成,而其只提供了一份与被告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就被告提供相关的排污等证照进行的一个协商过程,并不能体现被告拒绝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就系争厂房出租给他人签订的合同也是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签订正式合同期限之后二十天左右签订的,实难证实系被告原因而未能签订主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系原告原因未能签订正式合同,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现双方均未举证签约未成系对方原因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哲斌与被告上海璨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客户承租意向书》终止;
  二、被告上海璨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哲斌定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哲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哲斌负担1,000元,由被告上海璨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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