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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哲明与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品梅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哲明,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品梅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许荣伟)。
  被告: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蕾,执行董事。
  被告:品梅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绪荣,执行董事。
  被告:许绪荣,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许荣伟,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余惠珍,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顺国,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哲明与被告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端苑投资中心)、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嘻乐仕公司)、品梅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品梅公司)、许绪荣、许荣伟、余惠珍、陈顺国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端苑投资中心返还原告投资款150万元,被告嘻乐仕承担连带返还投资款责任;2.判令被告品梅公司、许绪荣、许荣伟、余惠珍对工商登记时确认的投资款中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责任;3.判令被告陈顺国对侵占被告端苑投资中心资产、恶意转让股份造成原告无法及时收回投资款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初,原告接到代理端苑投资中心募集资金的工作人员电话,对方称端苑投资中心成立一家为了“为为网”上市募集资金的基金,专门投资“为为网”股权,如果有兴趣可以到公司安排的地方,为投资者路演该项目的运作和盈利整个过程。原告听了对方工作人员介绍,非常心动,经过进一步交流,双方约定:同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承销方精心安排的路演场地。通过了解“为为网”新三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路演,认识到“为为网”项目是上海建配龙企业集团旗下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改制拟在新三板上市的互联网电商平台。又因为项目是上海产品,有实体支撑赢利良好,且有国泰君安领投保荐,预计2016年6月成功挂牌新三板,退出增值空间较大。随后,原告与被告端苑投资中心及被告嘻乐仕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嘻乐仕定向股权投资合伙式基金合同》,期限18个月,可延长6个月,最迟24个月退出。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报中国证监会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分4次转账给被告端苑投资中心即普通合伙人募集账户150万元。截至2016年6月底,原告未见“为为网”项目成功挂牌新三板,后被告嘻乐仕公司官网发布公告称。“为为网”项目收购兼并失败。原告遂去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了解到端苑投资中心承销商交给原告的原始股权份额持有证明系伪造,原告又立即去端苑投资中心,却发现该公司人去楼空。原告便以端苑投资中心有非吸诈骗之举向宝山区公安经侦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审查下来认为不构成犯罪,故原告向法院诉讼。
  经查,上海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3日已对嘻乐士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原告亦在受害人名单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上海市公安局已对嘻乐士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原告亦在受害人名单中,故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哲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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