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喜玲(系死者杨磊之妻),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无职业。
原告:杨晶(系死者杨磊之女),女,200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系武汉市汉南区育才小学一年级学生。
原告:杨林利(系死者杨磊之父),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职业。
原告:罗久香(系死者杨磊之母),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系武汉市汉南区农科所退休职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贤元,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系武汉市汉南区农科所退休职工。
被告:蔡光辉,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系鄂AV0S28小客车驾驶员及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喜玲、杨晶、杨林利、罗久香诉被告蔡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理人江贤元,被告蔡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蔡光辉驾驶鄂A×××××小客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荆线王家寨路段的北侧一条水泥路左转弯上纱荆线时,遇杨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杨磊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杨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于2013年7月24日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723.99元。2013年8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蔡光辉与杨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鄂A×××××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均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光辉亲戚代表在武汉市汉南区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蔡光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000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被告蔡光辉虽未参加签订该协议,但事后予以认可。至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0000元。
又查明,吴喜玲、杨晶、杨林利、罗久香系死者杨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杨晶(属杨磊婚生女,2007年1月7日出生,系武汉市汉南区育才小学一年级学生)、杨林利(系杨磊之父,1959年11月4日出生)与罗久香(系杨磊之母,1958年4月15日出生)居住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241号,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其二子赡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杨磊与被告蔡光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若合并审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付责任;3、调解协议是否有约束力;4、对死者杨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蔡光辉驾驶鄂A×××××小客车上道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优先通行的直行车辆先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杨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也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在此确认被告蔡光辉与杨磊责任比例各占50%为宜。另外,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作为死者杨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鄂A×××××小客车,同时也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一方面,该协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虽然被告蔡光辉未参加签订协议但事后予以认可,且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因此,该协议相对被告蔡光辉而言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参与签订协议事后又不知情,此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的焦点4,杨磊死亡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723.9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杨磊生前生活、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杨磊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晶扶养费认定:79728元(14496元×11年÷2人)。杨林利、罗久香扶养费认定289920元(14496元×20年÷2人×2人)。上述两项合计786448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杨磊的丧葬费认定为:35179元/年÷12×6个月=17589.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磊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的心灵有一定创伤,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所当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844037.5元。
以上合计:845761.49元。
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应为845761.49元。但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原告仅要求被告蔡光辉赔偿590000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一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11723.99元后,不足部分845761.49元-111723.99元=734037.5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蔡光辉与杨磊负同等责任,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其中的50%,计币734037.5元×50%=367018.75元。但肇事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部分590000元-190000元-111723.99元-200000元=88276.01元,由被告蔡光辉直接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喜玲、杨晶、杨林利、罗久香各项经济损失111723.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合计311723.99元;
二、被告蔡光辉赔偿原告吴喜玲、杨晶、杨林利、罗久香各项经济损失278276.01元,扣除诉前已支付19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88276.01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喜玲、杨晶、杨林利、罗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与被告蔡光辉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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