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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嘉曦与吴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嘉曦,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文,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珍,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嘉曦诉被告吴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嘉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文、张冠萍、被告吴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珍、丁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嘉曦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某立即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吴某某支付自2017年10月起2019年10月1日的租金共计78,750元。事实理由如下:1990年8月10日,吴嘉曦从上海华丰毛纺厂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持有联建公助房屋使用权证,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利。现该房屋住址内仅有吴嘉曦一人户口。1996年5月1日,吴嘉曦出国到澳大利亚工作,出国期间将房屋使用权证交由自己母亲保管。2017年6月2日,吴嘉曦回国定居,发现涉案房屋由吴某某对外出租。2017年10月1日,吴嘉曦要求吴某某退租,由吴嘉曦居住。但是吴某某退租之后却自行搬入涉案房屋居住,阻扰吴嘉曦搬入居住。吴嘉曦被迫无奈,自2017年10月25日开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尽管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但是吴某某早已成年,应当独立生活,自立门户,无权霸占涉案房屋,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吴嘉曦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吴某某有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是原告吴嘉曦及被告母亲施亚珍婚后取得,应由原告及被告母亲共有。根据离婚判决书,被告自小和母亲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的权益。被告虽现在成年,但是尚未结婚,根据我国的国情及普遍价值观,被告跟随母亲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合理的。涉案房屋系被告母亲和原告共同取得,离婚时并未分割,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仅作为部分权利人,无权对涉案房屋由谁居住作出处置。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问题,原、被告曾就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达成过一致意见,由被告母亲向原告支付了3万用于原告自行解决居住。所以原告再次要求对其租房进行补偿,没有依据。原告回国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搬离,原、被告之间基于亲属关系,并非一般租赁合同关系,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需向原告支付租房损失,从2017年10月开始计算也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嘉曦与被告吴某某之母施亚珍原系夫妻关系,后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吴嘉曦与被告吴某某系父子关系。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施亚珍与吴嘉曦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4)黄民一(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施亚珍与吴嘉曦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吴某某随施亚珍共同生活。该案中经审理查明,吴嘉曦与施亚珍于198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吴某某。1996年5月1日,吴嘉曦去往澳大利亚未归,导致施亚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该案中因吴嘉曦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无法查明夫妻双方是否存在财产、住房等其他事项的纠葛,对该些事项不作处理。
  1990年8月10日,吴嘉曦与上海华丰毛纺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买方系吴嘉曦(甲方),卖方系华丰毛纺厂(乙方)。乙方将上开房屋以优惠价格出售给甲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元,另计地段、层次、朝向因素,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8元。总计10,381.75元,一次性付款享受0.85折,实付款8,824.49元。本契约签立之日起一月内,甲方应将上列价款付与乙方,乙方应将房屋交割清楚......等。
  1990年8月10日,上海华丰毛纺厂开具《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原住房人员情况为控江一村XXX号XXX室,租赁户名吴铿,家庭主要成员:谭惠芬、吴嘉曦、施亚珍、吴某某等7人;新配房人员情况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名吴嘉曦,家庭主要成员:施亚珍。调配原因为本厂职工吴嘉曦属婚后无房户,经讨论同意购买商品房(补贴出售),请协助办理手续。
  涉案房屋居住使用面积34.23平方米,建筑面积40.23平方米,1990年8月23日吴嘉曦取得涉案房屋《联建公助房屋使用证》,使用证上记载人口数为2人,备注一栏注明:属上海华丰毛纺厂分配,本人有1/3产权。
  关于涉案房屋内户籍迁移情况如下:1.1991年5月25日吴嘉曦户籍自控江一村XXX号XXX室迁入至今;2.1991年5月25日施亚珍户籍自控江一村XXX号XXX室迁入,后于1999年6月4日迁出至本市石潭弄104号。目前该房屋内仅吴嘉曦一人户籍。
  2017年6月吴嘉曦自澳大利亚回国,与吴某某协商要求进入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施亚珍曾于2017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给吴嘉曦3万元,双方对该款性质说法不一。吴嘉曦认为,该款系因涉案房屋用于出租故施亚珍应该支付租金补偿。吴某某认为,该款系给吴嘉曦用于自行解决居住的款项。
  审理中,吴嘉曦提供了租赁合同两份及收据以证明其自2017年10月25日开始在外租房居住且每月支付租金的情况,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目前租金的市场价格在每月3,500元。
  另查,施亚珍已就涉案房屋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被告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其维护母亲施亚珍权益的意见,应由相关当事人通过协商或另行主张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鉴于原告目前居住问题的实际状况,本院可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但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仍应由相关当事人妥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外租房费用的请求,因施亚珍曾支付原告3万元,且施亚珍对于涉案房屋可能存在一定的权益,已另案提起诉讼,该在外租房费用可在解决房屋权属问题中,根据权属份额再行处理,本案中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原告吴嘉曦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吴嘉曦及被告吴某某各负担3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文峰

书记员:詹志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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