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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四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四云,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菊芳,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吴四云与被告吴菊芳、马继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继林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四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吴菊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67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44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菊芳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7时14分,被告吴菊芳驾驶马继林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GSXXXX小型轿车在松江区元华路昆港公路由西向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菊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无责任。沪GS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吴菊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5月10日7时14分,被告吴菊芳驾驶马继林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GSXXXX小型轿车在松江区元华路昆港公路由西向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菊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事发后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9胸椎骨折,2、腰椎滑脱,3、骶骨骨折,于2018年5月17日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后原告多次至该院进行治疗。原告共计产生医药费41,620.1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0元)。
  2018年9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宋慈[2018]法医残鉴字第J-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四云因交通事故致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骶4、5椎体骨折,经行椎体成形术等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原告事发前于上海宇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为每月3,168元,事发后发放工资1,273元。
  事发后被告吴菊芳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号牌号码为沪GSXXXX车辆系案外人马继林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协议、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GS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吴菊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菊芳承担赔偿责任因沪GS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吴菊芳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审理中原告吴四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下列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确认意见,具体如下: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上述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1,620.1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每月3,168元,事发后休息期内取得工资1,273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日,误工费为11,399元。
  对于交通费,应当为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相应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4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399元,合计126,712.2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16,712.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1,6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3,560.19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3,560.19元。原告产生的车辆维修费445元、衣物损200元,合计645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222.3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吴菊芳承担,因被告吴菊芳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17,00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35,222.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四云120,6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四云35,222.3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吴菊芳17,000元;
  四、被告吴菊芳赔偿原告吴四云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吴四云负担271.50元(已付),由被告吴菊芳负担1,7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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