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蕲春县邮政局职工,住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811114003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二里半社区安湖南2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路100号。
代表人:蔡绪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贤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姜桥村下刘英湾25-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袁某某将其所有的鄂J×××××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
2014年1月21日13时05分许,袁某某驾驶鄂J×××××轻型货车由黄标线余川(西)往黄梅(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17公里+770米处,超越同向前方的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对向吴某某驾驶鄂J×××××小轿车由黄梅往余川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袁某某、吴某某、吴永成、郝忠华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永成、郝忠华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吴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诊疗,后于当日晚被送往蕲春县三医院(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352.85元。吴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进行护理。
2014年6月30日,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蕲铭医鉴字(2014)10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伤残构成X(十)级。吴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诉讼中,袁某某对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吴某某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级别。袁某某垫付鉴定费1250元。
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吴永成、郝忠华、车主王胜明已就其各自的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确认吴永成的损失为421901.74元(医疗费110067.94元、后期医疗费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9237.50元、伤残赔偿金1958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900元),郝忠华的损失为6178.64元(医疗费21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363.53元、护理费1923.75元、交通费300元),王胜明的损失为42615元(车辆损失费37615元、施救费2000元、拆装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吴某某、郝忠华各自在其提起的诉讼中向本院明确表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给吴永成。
本院认为:一、被告袁某某驾驶鄂J×××××轻型货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鄂J×××××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袁某某应对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袁某某将鄂J×××××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本次事故的另二名伤者吴永成、郝忠华均已就其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应在三人中按每人赔偿额占三人赔偿总额的比例分配,但原告吴某某、案外人郝忠华请求将交强险的赔偿费用优先赔偿给案外人吴永成,故原告吴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吴某某所受伤最终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级别,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予以认定,误工费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因重新鉴定的意见系不构成伤残级别,故鉴定费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并应当返还被告袁某某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25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
23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363.53元(45470元/年÷365天/年×27天)、护理费1923.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2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9790.13元。原告吴某某的损失9790.13元及案外人吴永成的损失301901.74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郝忠华的损失6178.64元、王胜明的损失
40615元(已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
358485.51元,因被告袁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50939.86元(358485.51元×70%),已超出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原告吴某某及案外人吴永成、郝忠华、王胜明各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应按每人赔偿额占四人赔偿总额的比例分配;因被告袁某某为鄂J×××××轻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641元(200000元×(1-15%)×(9790.13元÷358485.51元)],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2212.09元(9790.13元×70%-4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641元;
二、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212.09元;
三、限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袁某某125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7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清强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郭小倩
书记员:朱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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