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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军与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国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温鹏飞,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国军与被告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前一次性还款,逾期一天每日违约金为15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违约金。
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依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诉请,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逾期日违约金1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汇款15万元借款,被告李某某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高香林借款,借款15万元已经还给高香林。
被告程某某、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因军借款,此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向被告李某某银行卡转款150000元,该转款凭证有吴国军签名,李某某在转款凭证上亦签字确认:此款已收到。2015年1月18日,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借款人)向原告吴国军(出借人)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有:借款人程某某、李某某因合法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现借到出借人的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人定于2016年1月17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归还出借人的全部借款金额。并备注:上述全部借款金额,借款人在签署本借条时已全部收取;借款人承诺以上借款定于2016年1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一天自愿承担每日违约金1500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到后,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对借条上二被告的签名和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上被告李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原告转款15万元,因此原告吴国军与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称此款系案外人高香林所借并已将该借款150000元偿还给了高香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某、李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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