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征,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征,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在江西省少年管教所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吴银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路,男,汉族,45岁,住景德镇市。
上诉人吴某某、徐菊芳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确定何种案由一般并不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判决,但是案由如何确定却能够反映出主审法官对一个案件基本法律关系的认知,而本案确定的案由反映出一审法院对本案停留在一个普通交通事故的处理思路,沿着这样的思路审理下去其结果可想而知。一审起诉时,之所以将XX春的妻子、XX春服务的店铺以及店铺负责人的丈夫列为被告,基于上诉人在起诉之时就认为本案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纠纷,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如果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思路来审理本案,其判决结果肯定会与一审判决大相径庭。2、XX春实为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的雇员。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XX春名下,但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XX春并非是自己做老板,而只是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的一名雇员,具体理由如下:①、XX春归案后在公安的供述。XX春肇事逃逸归案后,在公安审讯时,XX春承认其是在碧圣石材加工厂做事。一审时,上诉人通过工商局查询了景德镇市所有冠有“碧圣”字号的店铺仅查询到“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这一家店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XX春承认在整个豪德市场里也只有“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这一家叫“碧圣”的店铺,既然整个豪德市场只有这么一个叫“碧圣”的店铺,那么很明显XX春自己供述的碧圣石材加工厂只是“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的另一种称呼而已。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碧圣石材加工厂的身份,以及与“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的关系。一审就把连XX春自己都认可的事实(XX春承认是在碧圣做事)否定掉。②、吴路与官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这份重要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然不能够直接证明XX春是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的打工人员,却是一份极为重要的间接证据。结合其它证据,足以证明XX春为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打工。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在答辩时称“XX春有自己的经营产品和场所,与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没有任何关系”,确实如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所言,如果XX春有自己的经营产品和经营场所,那XX春确实有可能就是老板而不是替他人打工,但是事实上,XX春不要说有自己的产品,连最基本的经营场所都没有,XX春在庭审时辩称自己虽然在豪德市场里没有门店,但在后面的平房租有仓库作为经营场所。但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豪德市场后面的平房出租方官庄村委会调查了XX春租赁仓库的情况,但根本查询不到XX春曾租用过仓库,只查询到吴路租用仓库的记录。因此,XX春和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辩称的“XX春自己有经营场所”,不是事实。XX春在没有经营场所的情况下,只能是打工人员,连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都认可“没有经营产品和经营场所是做不了老板”的,这么简单的逻辑却不被一审法院所认可。③、XX春在肇事时正从事雇佣活动。XX春没有经营场所,其唯一的一个经营工具只有一部面包车,但XX春并不是靠这面包车搞营运谋生,因其车辆未年检无保险,所以其只在豪德市场内帮碧圣在门店和仓库之间拖拖货(这点在XX春的公安供述中有),XX春是典型的“带车打工”,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XX春名下,但因XX春是“带车打工”,肇事车辆服务于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因此,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庭审时,被害人之一的徐菊芳指出“在发生事故的当时,其头脑清晰,与XX春驾驶的车辆靠的很近,清楚的看到XX春驾驶的车辆上装载了大量的建材”,从徐菊芳的陈述可以知道,XX春驾驶肇事车辆的时候属于经营活动的过程,而XX春又不是自己经营,只是为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打工,因此属于法律上的典型“雇员从事雇佣过程致人损害”的案件。(二)、让上诉人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平原则。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尽了最大举证能力,通过直接证据(XX春自己的口供及徐菊芳指认肇事车辆肇事当时装载有建材),间接证据(官庄村委会与吴路的租赁合同)来证明XX春在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打工、XX春肇事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这两个最基本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足以佐证证明目的,如果XX春和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要否认这些事实,则需要提出相应证据,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就是说XX春和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意欲主张“肇事车辆与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没有任何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之下,一审法院只需采用对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可认定XX春是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打工人员。但是,一审法院对于XX春等人举证不能就视而不见,一味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已经基本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证据对上诉人不公平。(三)、对于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虽涉刑事犯罪,但被害人只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精神抚慰金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在此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明显不当。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因此不能仅像处理一般交通事故案件那样适用法律,对于本案应先查清XX春与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的关系,在查清XX春为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打工的前提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四)、即便本案只是一般的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许春曲作为机动车的共有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是一辆经营车辆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肇事车辆到底是为谁的经营服务,如果肇事车辆是为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服务,则景徳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应承担责任,而如果肇事车辆只是XX春自己用来经营生意所用,那许春曲就需承担连带责任。首先,XX春与许春曲为夫妻,许春曲与XX春的整个家庭开支全部源于XX春的生意获利,看似XX春个人经营行为实则为整个家庭(夫妻两人)共同经营行为。其次,许春曲既然从XX春经营中获利,在XX春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自然也需承担责任。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夫妻之间对外债务的独立性,在司法解释有新的变化的情况下,如果仍以旧思维来判决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案件势必造成被侵权一方日后执行难度,这对被侵权人极不公平,甚至有可能造成更多的司法白条的出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当初给本案确定案由时,已经落入审理普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错误思维逻辑当中,并且在先入为主的错误思维导向中走向错误方向。一审证据可以证实XX春是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的打工人员,在此情况下,本案应适用雇员致害的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吴路、许春曲与XX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春未答辩。被上诉人许春曲辩称,徐菊芳称事故发生时,她受伤了还能看见车里有货是假供,车窗全贴了膜。除非车内开灯方可看到里面的情况,且当时又是下大雨。对于本案,本人不在场,只能相信法院的判决。如今本人每月工资只有3千元,要养两个孩子,对于伤者,本人只有同情,本人的情况去年对方也同家人、律师探访过。被上诉人吴路、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辩称,1、XX春驾驶的未年检、无保险的车号赣H×××××牌号银灰色面包车,系XX春所有,上诉人在诉状中已写明“肇事车辆登记在XX春名下”,车辆已登记确定所有权,表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与吴路、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心里非常清楚。肇事司机是XX春,肇事车辆系XX春所有,这起很正常、很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与吴路、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2、XX春与吴路系兄弟关系,但早已各自成家立业,各做各的生意,各过各的家庭生活,不是共同经营关系,XX春有其自己经营的产品和场所,与吴路的碧圣建材的经营没有关系。正如上诉人所说“XX春肇事逃逸归案后,在公安对其进行审讯时,XX春自己承认是在碧圣石材加工厂做事”,表明“碧圣石材加工厂”就是XX春的经营场所,表明“碧圣石材加工厂与“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就不是一个经营体;就因“碧圣石材加工厂”有“碧圣”两个字,上诉人就认为“碧圣石材加工厂”是吴路、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经营的,就认为“XX春实为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的雇员”,没有任何证据。3、吴路经营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必须租用仓库,请人运输也是正常的,如有短途运输,豪德贸易广场运输车辆多的是,都是要付运输费的。退一步说,即使是请XX春驾驶的赣H×××××的车辆运输,亲兄弟也是要明算账的,且赣H×××××的车辆的所有权是XX春,不存在“带车打工”的事,更不存在吴路、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与XX春对赣H×××××车辆共同使用的问题,这些系上诉人凭空捏造。再说,即便有过运输,没有货主要承担运输车辆肇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XX春系成年人,有自己的家庭、生意,其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父母兄弟等亲属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捏造事实,臆想其他亲属来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实属滥用诉权,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吴路、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的上诉。吴某某、徐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春、许春曲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1456949.06元;2、判令被告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吴路与被告XX春、许春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0时21分许,被告XX春驾驶未年检、无保险的车号赣H×××××的银灰色面包车,沿景德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鹭大桥桥面时,由于未注意前方情况,撞到正在桥面维修的故障车辆赣H×××××的车尾,并将正在修车的二原告吴某某、徐菊芳撞到,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春驾车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吴某某分别在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26日、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26日于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共计63天,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住院2天,又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9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共计60天,再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11天,原告吴某某在上述医院住院共计136天,在2017年11月6日原告吴某某至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徐菊芳在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25天。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吴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足肌力下降伤残七级、右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八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菊芳右膝周毁损离断伤,已行右膝部截肢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又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菊芳右下肢伤残评定为六级,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360000元。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徐菊芳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XX春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我院(2017)赣02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现服刑于江西省少年管教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赔偿标准,并参照《江西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204025.64元、门诊费5769.4元及救护车费用10305元,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吴某某提供的救护车费用的票据总金额为10860元,且其中一张80元的救护车票据属于原告徐菊芳的救护车费用,故原告吴某某的救护车费用应为10780元;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142天=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2天=7100元,原告提出的每天5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住院天数应为136天,故营养费应为:50元/天*136天=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36天=6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4880元/月*12个月=58560元,原告就误工收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误工损失按照最新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4789元,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10月26日)前一天即7个月零9天,故误工费应为4789元/月*7个月+159.6元/天*9天=34959.4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224天=3360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每天1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6天,故护理费应为:150元/天*136天=20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418元/年*20年*(40%+2%+2%)=276475元,根据江西省最新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故伤残赔偿金应为31198元/年*20年*(40%+2%+2%)=274542.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923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及杂费,原告主张住宿费及杂费1575.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中一笔400元的票据为住宿费,该院予以认定;剩余的1175.1元为杂费,部分票据模糊不清,且该笔费用所购买的物品为生活物品、食物和衣物,并非赔偿范围,该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该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082元/年÷12个月)*71个月*34%*0.5=19193元,原告有两子女,分别于2000年12月27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子女至满18周岁分别仍有17个月和51个月,最新的江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9244元,原告吴某某的伤残为等级七级、八级、十级,抚养费所乘的系数应为44%,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44元/年÷12个月)*(17+51)个月*44%*0.5=23990.85元;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后续治疗费用,该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40%+2%+2%)=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XX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汽车维修费用23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8090.69元。原告徐菊芳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148.52元,救护车费用80元,并提供了医院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25天=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该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4880元/月÷30天)*54天=8784元,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5月9日)前一天即52天,原告就误工收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误工损失按照最新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4789元、每日159.6元,故误工费应为159.6元/天*52天=8299.2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25天=3750元,该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418元/年*20年*50%=314180元,根据江西省最新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故伤残赔偿金应为31198元/年*20年*50%=3119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该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62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该院予以支持;8、假肢的费用:原告主张已发生假肢费用62000元和后续假肢费用325000元,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徐菊芳右下肢伤残评定为六级,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360000元,该院对鉴定意见中3600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50%=28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XX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082元/年÷12个月)*71个月*50%*0.5=28225元,原告有两子女,分别于2000年12月27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子女至满18周岁分别仍有17个月和51个月,最新的江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9244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44元/年÷12个月)*(17+51)个月*50%*0.5=27262.3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6052.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XX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十六条第三款有关“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两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一次;”、第九十二条有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合计为608090.69元,徐菊芳遭受的损失为736052.05元。车号为赣H×××××的事故车辆系被告XX春个人所有,被告许春曲与XX春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许春曲与XX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人许春曲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故被告许春曲不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XX春与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吴路共同经营,事故车辆系被告XX春个人所有,被告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吴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春赔付给原告吴某某608090.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春赔付给原告徐菊芳73605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3元,由被告XX春负担16897元,原告吴某某、徐菊芳负担101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吴某某、徐菊芳因与被上诉人XX春、许春曲、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吴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即XX春和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是否有劳动或雇佣关系。上诉人吴某某、徐菊芳系XX春驾驶其所有的赣H×××××车辆致伤,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吴某某、徐菊芳主张XX春和景德镇市碧圣建材经营部有劳动或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3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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