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国华,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妙兴,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吴国华与被告上海宝山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机械厂)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山机械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2010年至今的公司章程、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2018年1月1日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比如交易合同等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89年成立,原告持有32%的股权。2018年以来被告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名下控股公司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面临大量诉讼,原告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查阅上述材料,但被告一直对于原告查阅账册及会计凭证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股东知情权应受法律保护,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持有被告32%的股权,是被告的股东之一。
2、会计账簿查阅通知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簿。
3、顺丰面单及运单查询情况,证明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寄送查阅函,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签收。
4、会计账簿查阅答复函,证明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查阅要求,回函给原告,答复公司只允许原告查阅会计报告、股东决议等,拒绝原告提出查阅会计凭证的要求。
被告宝山机械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宝山机械厂成立于1989年9月1日,原告系被告股东。2019年6月,原告向被告寄送《会计账簿查阅通知函》,要求查阅、复制2010年至2019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并要求被告提供2018年1月1日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2019年6月28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同意原告查阅2010年至2019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但2019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尚未制作故无法提供。对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对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要求,被告认为并不符合《公司法》三十三条的规定,故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会计账簿查阅通知函、顺丰面单及运单查询情况、会计账簿查阅答复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对被告公司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知情权。关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原告有权查阅、复制;关于公司会计账簿,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查阅具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查询被告会计账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会计凭证系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系保证会计账簿真实性的重要凭证,原告要求查阅,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关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山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华提供被告2010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宝山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华提供被告201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
三、原告吴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宝山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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